原告刘可平与被告王国权、吴国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权,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吴国秀,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贵,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可平与被告王国权、吴国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以治疗未终结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当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医疗终结并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要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当日恢复本案的审理。2015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平及委托代理人周禹发,被告王国权、吴国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可平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国权驾驶贵A77***号小型轿车由福泉往牛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5省道线176公里加500米处时,所驾车右前角与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即被送至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89310.26元,贵A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0元、生活费870元、护理费2242元共计461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医疗终结鉴定后,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23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61.84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12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9310.26元。
被告王国权、吴国秀共同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吴国秀所有的贵A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983.35元、生活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第三,原告在治疗中检查费过高,且含有非医保类用药,应扣除医疗费30%,后续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7000-8000元,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应按五年计算;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判决时一并扣除。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国权驾驶属被告吴国秀所有的贵A77***号小型轿车由福泉往牛场方向行驶,22时03分许,行驶至205省道线176公里加500米处时,所驾车右前角与行人刘可平相挂,造成行人刘可平受伤及贵A77***号小型轿车损坏,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福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权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可平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可平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至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后拇指末端重度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左后背皮肤缺损;4、右顶部硬膜下血肿;5、右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6、右面部、右耳皮肤裂伤;7、右面部重度皮肤软组织擦挫伤;8、右肺挫裂伤。贵A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可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7251.35元,其中原告支付6268元,被告王国权、吴国秀支付50983.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吴国秀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原告在治疗终结后,2015年8月19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刘可平因车祸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1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原告刘可平后续医疗费用预算:共计1262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同时载明原告后续治疗需20天。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王国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可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刘可平及被告王国权、吴国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可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原告刘可平居住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119号2栋5单元4号,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刘可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7251.35元,其中原告支付6268元,被告王国权、吴国秀支付50983.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含检查费过高且有非医保类用药,应扣除30%医疗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主张5900元(100元/天×59天),原告住院39天,后续治疗经鉴定需2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人员减少的收入,故对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596.67元(28437元/年÷365天×5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00元(100元/天×59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2元(22548.21元/年×10%×20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1274.11元(22548.21元/年×10%×5年);5、后续治疗费12620元,原告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262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61.84元;8、交通费232元。综上,原告刘可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06435.97元 (67251.35元+4596.67元+5900元+11274.11元元+12620元+3000元+1300元+261.84元+232元),其中包括被告王国权、吴国秀垫付的医疗费50983.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国权、吴国秀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A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可平的各项损失106435.9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452.62元(106435.97元-50983.35元-10000元-1000元),支付被告王国权、吴国秀垫付款51983.35元(50983.35元+1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可平各项损失四万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国权、吴国秀垫付款五万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三角五分;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先予执行费50元共10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洪 莉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邓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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