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荣与被告马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4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禹菊,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系刘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刘国华,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系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兰淇,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骏,重庆市合川区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何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

负责人周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云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

负责人袁曼,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

委托代理人王金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被告马骏所有的贵JE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后续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5日将鉴定意见向本院提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淇,被告马骏的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人寿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庆云、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马骏驾驶贵JE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使用的滑板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158天,除被告马骏支付17685.59元医疗费外,其余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贵JE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法定代理人误工费等共计99872.04元。2、被告人寿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后续费用鉴定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在第一项诉请中增加后续治疗费13540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马骏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JE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投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骏支付医疗费17685.59元及生活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马骏支付的医疗费17685.59元应由被告到保险公司自行理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马骏驾驶贵JE5***号小型轿车由洒金北路往自来水公司宿舍行驶,19时30分左右,行驶至福泉市洒金北路自来水公司路口时,所驾车右前角与道路右侧人行道驶出由刘某某使用的滑板车相挂,造成刘某某(男,2012年1月30日生)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第2015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某某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日出院,由被告马骏支付医疗费17685.5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原告治愈出院后,2015年8月19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刘某某因车祸伤致右胫骨远端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原告刘某某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用预算:共计1354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5.92元。贵JE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在被告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投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共住院158天,自2012年1月30日出生后随父亲刘国华、母亲赵禹菊租房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被告马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5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被告马骏支付的医疗费17685.59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马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马骏、人寿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辩称被告马骏垫付的医疗费17685.59元应到保险公司理赔,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福泉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原告刘某某从出生后随父亲刘国华、母亲赵禹菊租房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护理费,原告主张12309.7元(28437元/年÷365天×15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158天,故原告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800元(100元/天×15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740元(30元/天×158天),原告共住院158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对原告的2、3项主张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故原告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5.92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后续治疗费13540元,原告刘某某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后续费用为1354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法定监护人误工损失15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96012.04元 (12309.7元+15800元+4740元+45096.42元+1300元+125.92元+3000元+13540元+100元),其中包括被告马骏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骏支付了医疗费用17685.59元,上述损失共计113697.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E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697.63元的责任,被告马骏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医疗费17685.59元,护理费、生活费5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贵阳城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91012.04元(113697.63元-17685.59元-5000元),支付被告马骏垫付款22685.59元(17685.59元+5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九万一千零一十二元零四分;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骏垫付款二万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九分。

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洪 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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