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为诉吴育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4
原告刘万为。

委托代理人刘光美,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育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欧安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万为诉被告吴育林、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美,被告吴育林以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银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育林2014年1月26日16时10分驾驶湘ND****号普通小型客车到偏坡至龙塘坝方向0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湘N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育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万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育林的车在中国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天被拉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医疗过程中,被告吴育林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剩下的由原告自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在护理,住院50天出院,出院时,锦屏县医院建议休息治疗6个月。原告出院后继续到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31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离开刘彪诊所,继续寻求其他医疗机构治疗。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育林达成赔偿《协议书》,但被告吴育林没有履行协议,也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今原告内固定材料都未取出。2015年10月8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2571.10元;误工费54599.92元;护理费4226元;交通费546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残疾费10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21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0599.23元。2、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6日16时10分,被告吴育林驾驶湘ND****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偏坡往龙塘坝方向0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湘N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当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育林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万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锦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出院当天医嘱建议刘万为休息治疗6个月,原告刘万为在锦屏县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438.1(21293.1元+100元+45元)元,上述费用中9000元由原告刘万为垫付,剩余12438.1元由被告吴育林垫付;2014年3月17日原告从锦屏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被告吴育林为原告购买一副拐杖花去64.8元,该笔费用当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由被告吴育林垫付;原告从锦屏县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在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继续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100元。原、被告2015年8月25日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协议。

2015年9月7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10月8日该所作出了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31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身体所受伤部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数字化摄影、激光胶片)125.92元、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吴育林驾驶的湘ND****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其投保期限内。原告有父亲刘贤明(1942年10月28日生)和儿子刘有锡(2014年8月30日生)需要扶养,其父亲刘贤明育有六个孩子(长女刘永秀、次女刘焕香、长子刘万钦、三女刘根香、四女刘秀秀、次子刘万为)均已成年。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小香护理,其妻子为农业户口,系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户口簿;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疾病证明书;5、住院病案;6、司法鉴定书;7、协议书;8、医疗发票;9、鉴定费发票;10、车票; 11、行驶证;12、保险单据;13、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14、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被告吴育林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育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万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吴育林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万为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对于被告吴育林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刘万为和被告吴育林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关于原告请求的:

一、医疗费1257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包括:1、在锦屏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9000元;2、在天柱刘彪骨科诊所垫付医疗费3100;以上二项费用合计12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张2015年8月31日在天柱县人民医院DR胶片检查费用53元,该检查的时间同被告接受治疗和进行鉴定的时间均不吻合,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请求的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2100元。

二、误工费54599.92元。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在锦屏县医院住院5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修养六个月,至锦屏县出院后在刘彪骨科诊所进一步治疗1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646天过长,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25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30850元/年标准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1130.1元(30850元/年÷365天/年×250天)。

三、护理费42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此项请求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5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一张2015年10月23日锦屏至天柱客车车票,该车票乘车时间同原告原告住院和进行鉴定的时间均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车票佐证,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所要求交通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108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业人口,依其身体一处十级伤残鉴定,原告请求参照贵州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868元(5434元/年×20年×0.1残疾系数),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诉称有父亲和儿子需要抚养。原告父亲刘贤明73岁,刘贤明有成年子女六人,原告请求参照贵州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40.18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照准,被扶养人刘贤明扶养费应为553元(4740.18元/年×7年×0.1系数÷6);原告之子刘有锡1岁,参照上述标准,被扶养人刘有锡扶养费应为4029.15元(4740.18元/年×17年×0.1系数÷2);以上二项扶养费合计4582.15元,故关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4582.15元。

八、鉴定费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检查费发票共计3张,另有《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证。原告2015年9月7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拍摄激光胶片费用合计125.9元,系鉴定所需检查费用,应计算在鉴定费内,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为725.9元。

九、后续治疗费200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吴育林和原告刘万为均认可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必然要产生后续治疗费,现原、被告双方就后续治疗费达成合意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合计为62132.1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育林所垫付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502.9元,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吴育林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索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万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2132.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13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万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刘万为负担185元,被告吴育林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联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蒲慧琼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