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兴琴与被告吴洪祥、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凯,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洪祥,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福泉市迅达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福泉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银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地址:福泉市洒金北路。
负责人王维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琴诉被告吴洪祥、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财保福泉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2015年10月20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吴洪祥、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进、被告财保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仁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琴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吴洪祥驾驶贵JU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5省道线198公里加30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角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洪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5年5月27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兴琴因车祸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27%,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误工费14033.8元、护理费275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4.58元、检查费125.9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75元、就餐费196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后续误工费2378.6元、后续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护理费46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洪祥、迅达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天数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后续误工费不认可。其余的意见与被告财保福泉公司一致。发生事故后迅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31.44元,吴洪祥支付了1500元生活费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福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5天,对误工费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认可8500元,对后续护理费、后续营养费、后续误工费不认可。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即被告吴洪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兴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4日,共住院95天,其间由原告丈夫王礼祥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迅达公司支付了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 30031.44元,被告吴洪祥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生活费。被告吴洪祥所驾驶的贵JU3***号车属被告迅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福泉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另,原告居住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门开发区三组916号,原告与丈夫王礼祥于2001年12月8日生育一子王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兴琴于2015年4月21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鉴定,2015年5月27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1、张兴琴因车祸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占一肢丧失功能27%,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265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5.92元。2015年7月7日被告财保福泉公司以原告在未治愈时申请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原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对原告进行检查后作出鉴定,结论为:张兴琴左上臂内侧见手术疤痕,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计算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张兴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8500-9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环卫工人,每月工资1834.1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吴洪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兴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0031.44元;2、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4033.8元(42815元/年÷12月÷30天×118天),原告从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7天,因原告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1834.16元,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7153.22元(1834.16元÷30天×11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7532.94元(7000元÷30天×118天),原告共住院95天,因此本院支持7401.41元 [(28437元/年÷365天) ×95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864.58元(15254.64元/年×4.5年÷2×20%),原告张兴琴之子王坤未满14周岁,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600元; 7、鉴定检查费125.92元;8、交通费275元,考虑到原告进行鉴定,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就餐费,原告主张196元,应该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500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兴琴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8500-9500元,原告主张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11、后续误工费、后续营养费、后续护理费,因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时未明确原告在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需住院的天数,原告的这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159144.41元,其中包含被告迅达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31.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被告吴洪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贵JU3***号小型轿车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59144.4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迅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30031.44元医疗费,被告吴洪祥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7612.97元(159144.41元-30031.44元-1500元),并支付被告迅达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31.44元,支付被告吴洪祥先行支付的15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琴赔偿各项损失一十二万七千六百一十二元九角七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福泉市迅达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三万零三十一元四角四分;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洪祥先行给付的一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张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1465元,原告张兴琴承担452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 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代洪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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