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再兴诉黄再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黄再冰。
被告蒋声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
负责人田景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诚寰。
原告黄再兴诉被告黄再冰、蒋声桥、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再兴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诚寰,被告黄再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声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我乘坐被告黄再冰驾驶的师龙牌非机动车,从社学往天柱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至天黎线2KM+80m处与被告蒋声桥驾驶的湘W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再冰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蒋声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当天到天柱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因当时三被告不愿交住院费,经交警队同意转入刘彪骨科诊所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3月10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申请司法鉴定,因恢复的时间较长,没有评上伤残等级。现我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910.92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9时30分,原告黄再兴乘坐被告黄再冰驾驶的师龙牌非机动车从社学往天柱行驶,行至天黎线2KM+80m处与被告蒋声桥驾驶的湘W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再冰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蒋声桥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黄再兴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花去医疗费285.5元,因被告不愿交住院费,原告转至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住院治疗(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10066元,其中被告蒋声桥支付了700元。
2014年8月15日原告到天柱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06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未评上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25.92元、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蒋声桥驾驶的湘W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天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刘彪骨科诊所的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5、医药费、鉴定费发票;6、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被告黄再冰、蒋声桥双方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行驶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再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声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黄再冰承担70%的主要民事过错赔偿责任,由被告蒋声桥承担30%的次要民事过错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黄再冰、蒋声桥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天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黄再冰与蒋声桥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关于原告请求的:
一、医疗费109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中,其合理支出的医疗费应为2014年6月10日在天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85.5元和2014年8月15日在天柱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06元及在刘彪骨科诊所住院治疗费10066元,计10457.5元。
二、误工费77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在刘彪骨科诊所的病历及费用清单,其住院实为90天。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此应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2014年)中农、林、牧、渔业年/人30850元计, 其误工费应为7606.8元(30850元/年÷365天/年×90天)。
三、护理费77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治疗为90天,之后是否还需护理医院并无相关意见,故本院认定其需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虽为原告父母,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以一人护理计算,为此可参照原告误工费标准计,其护理费应为7606.8元(30850元/年÷365天/年×9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为90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
五、鉴定费600元,评残检查费125.92元,总计725.92元。因原告未评上伤残等级,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合计为28371.1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蒋声桥先行支付给原告的7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还给被告蒋声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再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37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黄再兴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蒋声桥已支付的医疗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再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再兴负担14元,被告黄再冰负担95元,由被告蒋声桥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冠华
二〇一五 年七 月三 日
书记员 蒲慧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