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林诉龙运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永鹏。
被告龙运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
负责人侯美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
原告杨兴林诉被告龙运锐、太平洋财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被告龙运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8时许,被告龙运锐驾驶贵H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坪从线34km+500m弯道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做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运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柱县人民医院和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入院治疗初,被告龙运锐还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但没多久,被告龙运锐就拒绝支付任何的费用,原告为此自行支付了相关医疗、交通等费用。
被告龙运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273.6元、误工费62731.68元、护理费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交通费3380元、住宿费190元、就餐费12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为143239.7元。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8时许,被告龙运锐驾驶贵H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坪从线34km+500m弯道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运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杨兴林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开放性巴通氏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住院15天(2014年1月2日至1月17日,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龙运锐垫付,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医疗发票)后经天柱县人民医院医院劝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1月18日原告经天柱县渡马乡卫生院的救护车(救护车护送费及医护人员陪护费2500元已由被告龙运锐支付)转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0574.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龙运锐垫付)后,治愈出院。2014年2月4日至2月27日,原告因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感染,又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696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花去门诊费129.44元),同年5月12日至5月17日在该院住院进行左尺、桡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花去医疗费6448.16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龙运锐一共支付了27643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生活费和复查费。
另查明, 被告龙运锐驾驶的贵HP****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被告龙运锐已就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申请了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龙运锐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37899元。
原告与其妻均为农村居民,双方于2008年8月从渡马乡岩门村五一组搬至天柱县凤城镇经贸局宿舍居住至今。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贵州省天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并每月另有300-500元的福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5245元和5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4、《鉴定意见书》;5、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6、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7、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8、社区证明;9、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被告龙运锐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失控占道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运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龙运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龙运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龙运锐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关于原告请求的:
一、医疗费827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中,其合理支出的医疗费应为2014年2月4日至2月27日在天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696元;2015年5月11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29.44元和2015年5月12日至5月17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费6448.16元,总计8273.6元。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62731.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因其骨折安装有固定物,需取出固定物后才能做伤残鉴定,故可认定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其受伤之日(2014年1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14日)计为527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贵州省天森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另补助300元-500元不等的福利待遇。故原告因该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其在贵州省天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基本工资3200元和酌情考虑的福利待遇以300元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641元【(3200元+300元)/月×12(月)÷365天×527天】。
三、护理费52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因原告之妻为农业人口,故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153.5元 (33590元/年÷365天×56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为56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0元(56天×100元/天)。
五、营养费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该项请求有医院的营养支持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从2008年就在县城居住,并在县城务工,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依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依原告的受伤部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48.21元/年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残疾系数)。
七、交通费3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天柱县渡马乡卫生院2500元的收条,系其伤后经劝告转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产生的救护车护送费,此费用系转院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交的6张车票(天柱至贵阳往返)中有2张车票的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及次数不吻合,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贵阳治疗的情况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3060元【2500元+(140元×2人×2次)】。
八、住宿费190元、就餐费120元。住宿费没有入住时间,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治疗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就餐费已在住院伙食费中予以计算,系重复请求,故本院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九、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龙运锐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并达到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创伤和损害。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31424.5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已理赔的47899元,其中10000元系从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的,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被告龙运锐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共计27643元,该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还给被告龙运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兴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1424.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19424.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杨兴林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龙运锐已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合计27643元。
三、驳回原告杨兴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杨兴林负担50元,由被告龙运锐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冠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 九 日
书记员 蒲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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