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满秀诉杨通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杨通智。
原告杨满秀诉被告杨通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秀、被告杨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天柱白市镇街上往白市政府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白市镇政府路口时,车辆侧翻,导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及车货箱上座着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目前,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坪内村前往白市镇街上,途径白市镇坝上,原告拦住要求其帮忙拖水,后该车行驶到白市镇政府路口时,由于上坡转弯,并且车辆载重过大,车辆侧翻,导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及车货箱上座着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26日,经白市镇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当场支付500元给原告。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1月21日的药费16.8元和挂号费6元, 2015年4月22日的药费98元;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4月22日的CT费225元;会同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5日的71.7元及2015年8月29日的CT费203元。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中药费均未提交相应发票及相关病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协议书、4、怀化市第一、二人民医院及会同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被告杨通智搭载原告杨满秀后不注意安全行驶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通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杨通智承担全部民事过错责任。虽原告提交了部分医疗发票,但均未提供与之相应的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不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是用于医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中药费、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及病历,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满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文台
二○一五 年 十一 月二日
书记员 蒲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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