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代福诉龙国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龙国斌。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怀化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云。
原告杨代福诉被告龙国斌、渤海财保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福及被告渤海财保怀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国斌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40分,被告龙国斌驾驶贵HN****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溪口往金井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溪口至金井10km+200m处时,车辆碰撞停在道路左侧的原告驾驶的湘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天柱县社学乡金井村四组村民杨云堂的建筑材料,造成原告受伤、杨云堂的财产损失及两年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国斌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天柱县人民医院和凤城镇刘彪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95天。其中在刘彪骨科医院住院87天。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以及部分误工费和护理费,对此法院也作出了判决。由于当时原告在刘彪骨科医院所产生的费用未能在前次诉讼中得以解决。另外,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以全部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是被告龙国斌的侵权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贵HN****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渤海财保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而被告在本事故中应当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第76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国斌赔偿原告在刘彪诊所的医疗费9560元、生活费5220元、护理费10440元以及车辆损失费9000元,共计34220元;2、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5时40分,被告龙国斌驾驶贵H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溪口往金井方向10KM+200M处时,车辆碰撞停在道路左侧的原告驾驶的湘N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天柱县社学乡金井村四组村民杨云堂的建筑材料,造成原告受伤、杨云堂的财产损失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国斌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代福、杨云堂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3、4肋骨骨折;4、右耳廓及耳后挫裂伤;5、头皮挫裂伤。原告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同年10月6日)后,于2014年10月6日转入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治疗。在刘彪骨科诊所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龙月艳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956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5月5日该所作出了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身体所受伤部位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龙国斌驾驶的贵HN****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5年6月3日,原告第一次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原告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的护理费及本次事故责任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经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渤海财保怀化支公司赔偿费用合计41808.5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刘彪骨科诊所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因其未结账,在第一次起诉时未提供病历及发票而未得到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烟草许可证;3、刘彪骨科诊所疾病证明书;4、刘彪骨科诊所治疗病历案;5、刘彪骨科诊所费用清单;6、刘彪骨科诊所发票;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2015)天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被告龙国斌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国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代福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由被告龙国斌承担全部民事过错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龙国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龙国斌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关于原告请求的:
一、医疗费9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刘彪骨科诊所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956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虽然原告诉称其在刘彪骨科诊所住院86天,但仅提供刘彪骨科诊所留诊病案,不能证明原告在刘彪骨科诊所住院的实际天数,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其住院天数为4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30元/天×40天)。
三、护理费10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系农民,虽提供了个体户许可证,但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据,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以一人护理计算,为此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根据上述酌情确定的40天住院天数,故其护理费应为3681元(33590元/年÷365天/年×40天)。
四、车辆损失费9000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一份“宏大车行机动车销售货单据”,受损车辆目前还在交警队。该摩托车受损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提供维修发票或者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确定实际损失,原告经第一次诉讼后本院已对此项请求予以了释明,在此次起诉其仍未向法庭提交维修发票以及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损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4441元,加上(2015)天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渤海财保怀化支公司已赔付的41808.5元,共计56249.5元,没有超出122000元的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渤海财保怀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代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4441元,由被告渤海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代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代福负担87元,被告龙国斌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 文 台
二〇一五 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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