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兴云诉肖兴江、肖兴彬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肖兴江,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肖兴彬,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原告肖兴云诉被告肖兴江、肖兴彬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瓮安县工业园区征用了原告地名为老英石处的责任地,在登记丈量时由于原告全家均在外务工,所以由原告母亲李沛书参与丈量,并将该土地在丈量确认表上直接登记在李沛书名下,因该幅土地被征所获的征地补偿款共计70666.84元(其中土地安置补助费67729.83元,青苗补助费2937.01元)本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然而2014年9月16日母亲李沛书去世后,二被告却认为该款系母亲名下的遗产,要求与原告按继承分配,并就该款到园区提出争议,以致款项至今未能发放。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款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被征的土地并非原告个人的责任地,该处土地有我们的部分,2013年土地丈量之初之所以有我们母亲参与并将被征土地填在母亲名下,是因为当时母亲提出让我们三弟兄在这七万多元的征地补偿款中适当提出一部分拿给她养老。2014年9月母亲逝世后我们三弟兄还就此款的分配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本案款项由我们三弟兄平均分配,可现在原告便置协议与事实于不顾,想独占该款,我们肯定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5日瓮安县工业园区因建物流中转站,征用了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名为倒马坎(又名老英石)的土地,获得征地补偿款共计70666.84元(其中土地安置补助费67729.83元,青苗补助费2937.01元)。征地丈量确认书中载明被征土地的使用者为本案原被告及双方母亲李沛书。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征地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即该款由原被告三人均分,2014年9月16日李沛书逝世,嗣后双方又因该款产生纠纷,以致款项被瓮安工业园区列为争议款项至今未发。2015年11月13日原告以该款应归其独自所有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征地丈量确认书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8日就本案款项所签的分配协议及本院调取的土地承包登记表和土地征收补偿款统计表在卷为凭。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要判定征地补偿款归谁所有,首先要看被征土地的用益物权人是谁。要确定土地的用益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就应当要审查相关的用益物权证。经审查各方用益物权证及本院调取的土地承包登记表,原被告三人在老英石均有山林和土地,唯有原被告父亲肖维平(已故)在此处没有土地,这样一来原被告母亲李沛书作为肖维平户下的家庭成员,就显然不是本案被征土地的用益物权人,本案征地补偿款就没有李沛书的部分,该款应当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至于三人应各占多少,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已经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款项由三人平分。既然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三人便应当遵循该协议,现原告要求独享此款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兴云对本案争议的倒马坎土地补偿款70666.84元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即23555.61元;
二、驳回原告肖兴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兴云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156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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