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德强诉李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史德强,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余庆人,住余庆县构皮滩镇。
被告李传海,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原告史德强诉被告李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庭审过程中被告李传海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是事实,但是差欠的货款没有五万多,只有四万出点。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向原告下了13200元定金后,在原告处购买了66300元的瓷砖,货物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在扣除定金后尚欠原告货款53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发货收条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传海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现尚欠原告购砖款531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该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传海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传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史德强货款531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传海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112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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