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环北路公平汽车租赁行诉李腾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5
原告普安县环北路公平汽车租赁行,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环北路174号。

经营者郭敏,女,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

被告李腾,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西洛乡。

被告刘兰,女,1988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

原告普安县环北路公平汽车租赁行与被告李腾、刘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环北路公平汽车租赁行经营者郭敏,被告刘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安县环北路公平汽车租赁行诉称:2015年10月2日14时30分,被告因急用车到原告处租赁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贵EY5726,发动机号402570437,车架号142361,颜色为灰色,型号为五菱之光;约定借用1天,租金每天120元。被告租车后,因驾驶不当,造成机油格损坏漏机油,导致发动机爆死。经修理厂检测维修,需大修发动机,维修费花去244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租车损坏原告车辆发动机修理费2445元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普安县环北路公平汽车租赁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车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兰打电话来租车,租车费用也是刘兰出的。经质证,被告刘兰认为打电话租车是事实,其介绍李腾去借车,费用也是其给的,但合同上担保人的签名不是其所写。2、《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损坏,开支相关修理费用。经质证,被告刘兰认为与其无关。3、《营业执照》及经营者郭敏的居民身份证(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刘兰无异议。4、被告李腾驾驶证、被告刘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均系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刘兰无异议。

被告李腾虽未到庭应诉,但书面提交答辩状辩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牌为贵EY5726的灰色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用1天,租金为120元,被告还为此交纳了500元押金。2015年10月3日被告在车辆使用完毕后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原告在确认该车完整无损后,将该车检查、验收入库,收取了被告租金等170元并当场退还押金500元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之后过了几天,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因被告驾驶不当,造成发动机爆死,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是无中生有,被告虽租用了原告的车辆一天,但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是悉心维护,并在使用完毕后将车辆交还原告,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检查验收,确认无误后才将押金退还被告。如果原告认为租赁车辆损害结果是被告使用期间造成,应当提供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提出的鉴定意见,同时,原告还要提供正规发票和证人证言证明租赁车辆系被告租赁期间致损的事实,否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已完整将租赁原告的车辆归还,且原告对该车检查验收,因此该车在租赁合同期外发生的维护费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兰辩称:我没有给李腾担保,担保人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与本案无关;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不能用强行的方式让原告租车给李腾,是否租车是原告自己的事;我没签过任何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腾、刘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李腾(作为乙方)签订《借车合同》,被告李腾向原告借用车牌为贵EY5726的灰色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一辆,合同中约定:“甲方将车辆借给乙方,乙方须交押金300元,借用天数1天,借金(24小时)每天120元,还车时间2015年10月3日14时00分,……”,原告经营者郭敏之夫谭涛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上被告刘兰的名字。2015年10月3日14时被告李腾将借用车辆开还原告。2015年10月9日借用车辆在普安县环西路海鸿汽修厂大修发动机。2015年11月原告以被告租车后损坏发动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修理费2445元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车合同》复印件、《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复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刘兰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其应当提交借用车辆发动机损坏与被告李腾在车辆借用期间存在过错两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未提交此类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腾签订《借车合同》,被告李腾交纳押金、租金后,在原告处借用车牌为贵EY5726的灰色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一天,并按时将车交还原告,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在双方交车的6天后即2015年10月9日原告才将被告李腾借用车辆进行修理不合常理;按照租赁车辆的交易习惯,原告在被告李腾交还车辆时,应对车辆的整体进行综合检查方能接收,而不能象原告在庭审中所称只检查车辆外观。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李腾签订《借车合同》时,原告经营者郭敏之夫谭涛在未经被告刘兰同意和授权的情形下,在合同中担保人处写下刘兰的名字,事后被告刘兰亦未追认,故该合同对被告刘兰不发生效力,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亦无明确数额及相关依据,故对其诉求应予驳回,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李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普安县环北路公平汽车租赁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刘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普安县环北路公平汽车租赁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涛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曾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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