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克恒诉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汪浩,系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建设公司”),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
法定代表人姜自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纪文,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礼政,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毕朋,男,1983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肖良跃,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普安县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普安职校”),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云盘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蒙,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帮举,系该校教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唐克恒与被告普安建设公司、肖毕朋、普安职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普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纪文、黄礼政,被告肖毕朋的委托代理人肖良跃,被告普安职校委托代理人王帮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克恒诉称:因普安职高修建学生公寓,承建单位为普安建设公司,田纪文为项目经理,肖毕朋为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普安建设公司的负责人肖毕朋签订砖、砂石供应《协议书》,由原告向其工地提供砖、砂石,并约定须按材料进度款的85%支付给原告,全部砖、砂石款必须在9月10日前结清。如超期未付,将按9月10日前所有材料总款每月5%利息总价计算,至2014年1月7日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07835元,按5%的月利息计算至今24个月,利息应当为249402元,现为减轻被告负担,争取早日得到材料款,利息酌情计179596.4元(按3.6%的月利息计算24个月)。2012年9月10日之后原告又履行了部分供货协议,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783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拒绝支付,现第三被告尚欠第一、二被告工程款400余万元。据此,因公寓楼主体工程早已竣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欠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7835元及利息179569.4元,合计38740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克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的代理人均无异议。2、《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由原告供运砖和砂石的事实及约定将款项给付清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普安建设公司代理人认为协议是真实的,但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肖毕朋的代理人无异议;被告普安职校代理人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第三被告只和第一被告签订合同。3、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五张(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①第三被告普安职校收到原告供运的砂石及砖价值共计487905元;②证明工程负责人施刚华、严如邦都签字认可的。经质证,被告普安建设公司代理人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是田纪文,第一被告没有任何人在上面签字,其不认可;被告肖毕朋的代理人无异议;被告普安职校代理人认为其不知道上面签字的人,同时也没有职校的人在上面签字,不予认可。4、证人谭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卖了五六十万块砖给一个姓罗的人在普安修职校的房子。经质证,三被告的代理人均无异议。
被告普安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参与支付其砂石及砖款实属无理。普安职校学生公寓是被告投标并中标是事实,田纪文也是被告委托的项目经理,但原告所称“肖毕朋为该工地的负责人不是事实”。被告未委托肖毕朋为工地的负责人,更未委托肖毕朋与他人签订合同(协议),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部并未委托肖毕朋代表项目部或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故肖毕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只能向与其签订协议的人主张权利,第一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关系,原告为普安职校建设提供砖及砂石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安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及领条复印件共十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公司与肖毕朋没有联系,是和杜翔联系,同时领款的是严如邦、张小森。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真实性无法证实,从证据的内容看原告方认为只是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肖毕朋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和原告、罗其刚、罗少刚签订,原告起诉的材料款有150000元包含在总额款项中,现实际只差原告30000多元;被告普安职校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杜翔来看了一眼就走了,他认为做不下来就没做。
被告肖毕朋辩称:1、原告所说下差材料款207835元,出示单据材料款下差487905元,被告实际已付出457750元,只下差原告30200元;2、原告所说材料款的利息不能成立;3、被告在前期支付的材料款没有开收据给原告,但总体有付款记录,后面付款都有收据。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故意拖延供应材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希望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和经济损失。
被告肖毕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金额为15000元的收条复印件,金额为25000元的收条复印件,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罗某甲出具的金额为97750元的收条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肖毕朋先后支付原告的材料款金额共计307750元;2、材料款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肖毕朋支付唐克进150000元的材料款,实际是原告材料款。经质证,原告对自己写的收款收据和收条无意见,罗某甲写的收条是真实的,但其并未计算在起诉总额内,材料清单上9月2日给唐克进的150000元实际上是给其的,应该是唐克恒(后原告认为其只收到一笔150000元);被告普安建设公司代理人、被告普安职校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这个事情。
被告普安职校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名称错误,我校不是职中,而是普安县中等职业学校。2、被告只和承包人第一被告普安建设公司有合同协议;与原告没有合同约定,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材料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普安职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付款流水账(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第三被告是与第一被告普安建设公司发生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同时证明第三被告已向第一被告支付98.6%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同时也证明工程发包方为普安职校,承包人仅是普安建设公司的事实,流水账不能证明该款是支付的工程款和证明支付结束的事实;被告普安建设公司代理人对证据予以认可,认为从合同看出签字的是田纪文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严如邦和施刚华,原告的请求与其无关,流水账付的钱是事实;被告肖毕朋的代理人没有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31日对罗某甲、罗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二人与原告一同和被告肖毕朋签订供运砂石、砖协议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其中90000多元的收条是罗少刚所写,对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普安建设公司代理人对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证方法不合法,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肖毕朋的代理人、被告普安职校代理人均无意见。2、2015年1月9日对罗某甲、罗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起诉的材料款中有无二人的份额。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被告普安建设公司代理人、被告普安职校代理人均无意见;被告肖毕朋的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的单子里怎么会有罗少刚的46965元的材料款含在原告的起诉总额内,请求审查。3、2015年1月13日对被告普安建设公司代理人田纪文、被告普安职校代理人王帮举的询问笔录,证明肖毕朋在职校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被告普安建设公司代理人、被告肖毕朋的代理人、被告普安职校代理人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普安建设公司与被告普安职校(普安县职业教育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普安建设公司承包修建普安县职业教育中心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2012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882036元。普安县职业教育中心宿舍楼工程实际由被告肖毕朋负责施工,被告普安建设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工程款拨付于被告普安建设公司的账户,再由其转付被告肖毕朋,被告肖毕朋以严如邦、张小森(肖毕朋工地管理人员)的名义先后十一次从被告普安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8160000元。被告肖毕朋承建工程现已完工,但至今未验收。2012年5月19日原告及案外人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肖毕朋签订《协议书》,三人向被告肖毕朋提供砂石及砖,给被告用于普安县修建职校教学楼及宿舍之用,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砂石及砖的单价、违约责任等。经向罗某甲、罗某乙核实,二人均称原告起诉的材料款中没有二人份额,肖毕朋已将二人的账付清。原告先后分四次收到被告肖毕朋支付的材料款210000元(有收条和收款收据),但原告认可总收到被告肖毕朋支付的材料款总额为280070元;罗某甲收到97759元(注明砂石款已付清)。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款总额487905元并无异议,但对实际已付金额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肖毕朋至今未对实际已付材料款进行清算。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材料款207835元及利息17956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共五张,金额共计487905元);被告普安建设公司举证的委托书复印件,收条及领条复印件(共十份,金额共计8160000元);被告肖毕朋举证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收条复印件(共四张,金额共计210000元)、罗某甲出具的金额为97750元的收条复印件;被告普安职校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本院调取的对罗某甲、罗某乙的询问笔录(共二份)、对被告普安建设公司代理人田纪文、被告普安职校代理人王帮举的询问笔录及本案二次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材料款207835元及利息179569.4元有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二、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过错行为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材料款207835元及利息179569.4元的依据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认可得到被告肖毕朋支付的材料款总额为280070元,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差欠原告材料款总额为487905元并无异议,虽被告肖毕朋辩称只下差原告30200元,但不能提供付材料款给原告的相关凭据,故对其此辩解不予采纳,应按原告起诉主张的材料款结合案件事实分析认定;原告诉称在其起诉标的内只有其一人份额,但经庭审查实,原告举证并主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金额为46965元的砂石款实为罗某甲的材料款,而罗某甲出具给被告肖毕朋工地管理人员严如邦的收条亦注明砂石款已付清,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依据相矛盾,故此款应从原告起诉总额207835元中减除,即本院实际保护原告的材料款为16087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肖毕朋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方(被告肖毕朋)将付给乙方(原告等)材料进度款为85%,2012年9月10日前所拉材料总价必须在9月10日前结清。如超期未付将按乙方9月10日之前所有材料总款每月5%利息总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本案,原告按协议向被告肖毕朋提供材料施工,被告应如期支付材料款,被告肖毕朋虽陆续付款,但至今拖欠原告材料款事实存在,双方又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逾期付款利息酌情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总价5%计息过高,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9月贷款年利率(短期6个月)5.6%,从被告肖毕朋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3年9月13日起计付至2015年3月12日共540天,计13513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过错行为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结合本案,被告普安建设公司与被告普安职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修建普安县职业教育中心宿舍楼工程,其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在收取1%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最终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肖毕朋具体施工,肖毕朋实为被告普安建设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工程款结算亦经被告普安建设公司账户直接付给肖毕朋,其转包行为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对拖欠材料款直接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肖毕朋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供运砂石、砖的用途及相关权利义务,结合本案,其是以被告普安建设公司名义施工修建的普安县职业教育中心宿舍楼工程,而原告提供的材料也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故其作为被告普安建设公司施工管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普安职校对未付材料款存在约定或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普安建设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肖毕朋在其承包工地负责建设施工,并将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工地建设,工程款由被告普安职校拨付于被告公司账户,其再转付肖毕朋的事实,故其应承担支付材料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克恒的材料款160870元,利息13513元,共计174383元;
二、被告肖毕朋、被告普安县中等职业学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对原告唐克恒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111元,由原告唐克恒承担3323.34元,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8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涛
审 判 员 刘胜义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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