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范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涵彬,该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书碧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铁通贵州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9月至12月5日,黄书碧在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州九建公司)承建的石阡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施工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每日工资按100元计算,月工资分别为635元、1235元、2100元、3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贵州九建公司未给黄书碧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12月5日上午10许,黄书碧在该项目工地劳动过程中,右脚被砸伤,先后到石阡县中医院、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42天,贵州九建公司支付黄书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共计6590元。2013年5月16日石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书碧之伤系工伤。贵州九建公司对此不服,向石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8日石阡县人民政府作出石府行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期满后,各方都未起诉。2013年12月29日石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3]07号仲裁裁决书,明确:一、贵州九建公司支付黄书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20元;二、贵州九建公司支付黄书碧停工留薪期待遇12288元(1536×8=12288元);三、贵州九建公司支付黄书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76元(1536×16=24576元);四、贵州九建公司支付黄书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38元(2863×26=744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38元(2863×26=74438元),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五、贵州九建公司支付黄书碧交通费2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534元。贵州九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月26日起诉,请求撤销石劳人仲案字[2013]07号仲裁裁决书。同年3月10日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贵州九建公司起诉。贵州九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及补正诉讼请求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判令贵州九建公司不支付黄书碧石劳人仲案字[2013]0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五条的各项赔偿金,放弃撤销石劳人仲案字[2013]07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并对黄书碧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6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石阡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石阡县人民法院向黄书碧送达贵州九建公司的补正诉讼请求的申请,并下发了不予重新鉴定的通知书。一审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黄书碧在贵州九建公司的工地受伤,经石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和石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黄书碧之伤为工伤。贵州九建公司以其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来否认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贵州九建公司未为黄书碧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贵州九建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黄书碧支付费用,具体赔偿款项如下:1、双倍工资,黄书碧受伤前平均每月工资为108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黄书碧在贵州九建公司处工作四个月,未签订书面合同,贵州九建公司应支付黄书碧的双倍工资为4320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黄书碧于2012年12月5日受伤,2013年8月15日被认定六级伤残,黄书碧实际停工8个月,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贵州九建公司应支付黄书碧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8640元(1080元×8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规定,黄书碧系六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80元(1080元×16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贵州九建公司与黄书碧都愿意终止劳动关系,按照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六级伤残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分别支付2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铜仁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63元(黔人社厅发[2013]18号文件),黄书碧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各为2863元/月×26=74438元,两项金额共计人民币148876元;5、黄书碧支付的交通费2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人民币534元,贵州九建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179650元,贵州九建公司应支付给黄书碧。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书碧的劳动关系;二、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书碧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965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铁通贵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铁通贵州公司与黄书碧没有书面的劳动协议,也没有订立过任何口头劳动协议,黄书碧未提供任何与铁通贵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铁通贵州公司的工资表上没有黄书碧的名字,考勤表上也没有黄书碧的名字,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八大必备要件。黄书碧是项目部工班长王顺海临时雇佣的从事杂务的人员,因此一个月只干几天活,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处理,而不能用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本案。铁通贵州公司与黄书碧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按工伤进行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铁通贵州公司不支付黄书碧各种费用179650元。
黄书碧二审辩称,一审已经查明黄书碧系铁通贵州公司承建的石阡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施工项目工地直接招聘从事杂工工作的工人,黄书碧在工作中受伤,已认定为工伤。铁通贵州公司未主动与黄书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黄书碧交纳工伤保险费,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铁通贵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变更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伟。
本院认为,黄书碧在铁通贵州公司承建的石阡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施工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每日工资100元,有铁通贵州公司出具的点工考勤记录在卷佐证。铁通贵州公司与黄书碧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铁通贵州公司上诉提出黄书碧是项目部工班长王顺海临时雇佣的从事杂务的人员,王顺海与黄书碧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铁通贵州公司与黄书碧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黄书碧在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相应的补助金,由于铁通贵州公司未为黄书碧办理工伤保险,应依法承担黄书碧的工伤保险待遇,对黄书碧要求解除与铁通贵州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铁通贵州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铁通贵州公司应支付黄书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认定黄书碧应享有双倍工资43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876元、交通费2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179650元,其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铁通贵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在2014年6月12日就变更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而铁通贵州公司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终止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与黄书碧的劳动关系;
二、变更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黄书碧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965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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