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书与杨某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洪
上诉人兰某书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兰某书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兰某书原系杨某洪的女婿,后与杨某洪之女于2011年6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仍继续生活至2013年12月份。其间,兰某书以装修石阡华源商品房为由向杨某洪借款。杨某洪除在其弟杨某堂处借款10 000元给兰某书外,先后分五次以卡柜台现金续存方式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信合共存入兰某书账户55 000元。兰某书于2013年9月19日书写借条一份给杨某洪,其借条载明“兰某书,于2012年前后四次向杨某洪借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此据作凭证,借款人:兰某书,2013年9月19日(中秋)”。尔后,杨某洪又在该借条上备注“一三年四月:兴隆场房租肆仟元整(4 000元)打入兰某书农合卡上,用于付电灯费”。杨某洪因患病急需用钱治病向兰某书催收借款未果,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石阡法院,请求判令兰某书返还借款65 000元。一审庭审中,兰某书辩称其写借条给杨某洪以及欠款 60 000元是事实,但杨某洪出示的60 000元借条不是自己所写和签名。其已通过信用社汇款偿还4 000元,是杨某洪未提供相关还款依据,同时表示对借条的真伪放弃笔迹鉴定。
一审认为,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杨某洪主张是65 000元,并提供借条和银行回单联5份予以证明,兰某书则认为是60 000元。经查,杨某洪所出示的银行回单联中最后一次汇款时间系2013年3月23日,而借条形成的时间是同年9月19日,该借条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借贷往来所作的结算凭证。杨某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兰某书在写借条时所欠借款金额,但却未对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60 000元提出异议并加以保存,故可确定杨某洪借款金额为60 000元。关于兰某书提出杨某洪所出示的60 000元借条不是自己所写和签名的辩解意见,因兰某书对所欠借款60 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放弃对借条真伪进行鉴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兰某书陈述其通过信用社汇款偿还4 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还款依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
石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由兰某书返还杨某洪借款60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 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兰某书承担。
宣判后,兰某书不服提起上诉称,兰某书实际在杨某洪处借款60 000元,一审认定在杨某洪处借款65 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向杨某洪还款30 000元,现只需向杨某洪还款30000元。杨某洪提供的借条,不是上诉人书写,在一审之所以未提出笔迹鉴定,是其他因素所致,现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上诉人向杨某洪还款的凭证在一审没有找到,请求人民法院到信用社查阅上诉人汇款给杨某洪的资料。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30 000元借款。
杨某洪二审答辩称,原判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兰某书于2013年2月25日向答辩人汇款15 000元属实,但兰某书于2013年2月7日向答辩人借款15 000元。该笔汇款与答辩人一审主张的债务无关。借条是答辩人写好后,由兰某书阅读多次后签字确认的。因答辩人鼻咽癌复发急需用钱,兰某书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兰某书主张只欠杨某洪债务60 000元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其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债务为65 000元与事实不符。兰某书要求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因其对所欠的60 000元债务已经认可,故要求对借条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兰某书关于分两次向杨某洪汇款共计30000元,即只欠杨某洪债务30 0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兰某书于2013年2月25日向杨某洪汇款15 000元,但其向杨某洪写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借条是在兰某书向杨某洪汇款之后产生。该事实证明了2013年9月19日,兰某书尚欠杨某洪借款60 000元,其关于2013年2月25日向杨某洪还款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兰某书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欠杨某洪60 000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钱还。该意思表示已构成自认,现要求法院向银行调取其向杨某洪还款的汇款记录,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兰某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兰某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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