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璐,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睿,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卢某、龙某某于2011年认识,2011年5月20日在江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0日生育小孩卢某某。出生后,小孩由龙某某抚养至今。卢某婚前于2007年11月12日因抢劫罪被判刑3年,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龙某某婚前财产有彩电、洗衣机、冰箱、消毒柜各一台、电磁炉、电饭煲、高组合、茶几、电视柜各一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2012年两人分居至今,龙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江口法院,请求:判令准许龙某某与卢某离婚;婚生子卢某某由龙某某抚养,由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卢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卢某承担债务13000元;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审认为:双方于2011年认识,2011年5月20日在江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6月后分开各自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对离婚已达成一致意见,对龙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自2011年10月10日小孩卢某某出生后一直由龙某某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应优先考虑与经常生活的一方生活。该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和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子女抚养问题应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卢某某从出生至今均由龙某某及其母亲抚养,对小孩的生活习惯有充分的了解,并且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为了给小孩提供一个稳定安宁的生活环境,加之龙某某作为小孩的母亲更能给予小孩体贴和细心的照顾,卢某某随龙某某生活较为适宜。龙某某的婚前财产彩电、洗衣机、冰箱、消毒柜各一台、电磁炉、电饭煲、高组合、茶几、电视柜各一个归其所有。关于龙某某主张卢某偿还债务13000元的诉请,龙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系卢某所欠债务,且卢某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龙某某主张卢某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龙某某与卢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小孩卢某某(男,2011年10月10日出生)由龙某某抚养;三、彩电、洗衣机、冰箱、消毒柜各一台,电磁炉、电饭煲、高组合、茶几、电视柜各一个归龙某某所有;四、驳回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卢某承担。
宣判后,卢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卢某某由龙某某抚养极为不利。上诉人的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明显优于龙某某。龙某某在外打工,工作时间不固定,没有时间照顾孩子。龙某某将小孩留给其父母照顾。卢某某是男孩,由卢某照顾更为方便。自小孩出生后,龙某某就将小孩强行带走。龙某某生活作风不检点,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离婚。小孩由其抚养,对小孩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卢某某由卢某抚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龙某某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某关于其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优于龙某某,龙某某生活作风不检点,子女由其抚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上诉理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卢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卢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卢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卢某与龙某某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原判从卢某某随龙某某生活时间较长且与龙某某的父母也经常生活在一起的因素考虑,明确卢某某随龙某某生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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