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张杨、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耿孟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朱保庆,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孟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温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杨、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耿孟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12月3日8时30分,耿孟立驾驶豫H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Q×××号重型半挂车由松桃往铜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天鲇线S201线94KM+100M处时,豫HB×××号车右前部与路边的张杨相撞,造成张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市公交认字(2011)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孟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杨即被送往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诊断为:1、胸I2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骨折椎管狭窄;2、脊髓损伤并双下肢瘫;3、左锁骨及左髋骨骨折;4、胸8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5、脑挫裂伤;6、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等。2012年6月6日,张杨在左锁骨和胸I2椎体内钢板螺丝钉没有取出的情况下出院自行疗养。2013年10月21日,张杨又前往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T12椎体后路切开钉棒系统取出术和左锁骨钢钉螺丝切开取出术,2013年11月6日病情稳定后出院。据此,张杨共住院202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杨×花进行护理。张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4444.18元,输血费1340元,复查费和鉴定费1069元。耿孟立共为其垫付有100478元(包括医疗费、输血费,其余均给付的现金),复查费和鉴定费系张杨自行垫付。2013年12月26日,张杨伤情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杨的面部残留疤痕为10级伤残、胸椎粉碎性骨折为9级伤残。张杨为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以来就和母亲在铜仁市区租房居住生活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铜仁市区。
豫HB×××号车和豫HQ×××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耿孟立,温县瑞通公司系上述车辆的挂靠公司。豫HB×××号车与豫HQ×××号车均在平安财险温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豫HB×××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HQ×××号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事发时均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限内。
2014年5月12日,张杨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县瑞通公司、耿孟立、平安财险温县支公司共同赔偿张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7057元(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069元、误工费4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护理费20200元、营养费60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68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98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且经审查,该认定意见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对张杨的损害后果可参照该认定意见确定由赔偿义务方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耿孟立驾车不慎将张杨撞伤,平安财险温县支公司同时作为豫HB×××号车和豫HQ×××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对张杨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平安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温县瑞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与实际车主耿孟立(又系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张杨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和鉴定费,张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4444.18元、输血费1340元、复查费36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6853元。2、误工费,因张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致持续误工的事实,故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张杨的实际伤情,平安财险温县支公司主张计算250天误工时间属合理范围。对于误工费标准问题,虽然张杨主张按照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但平安财险温县支公司自愿表示同意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应为25649元(37448元/年÷365天×250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由于张杨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参照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5620元(28224元/年÷365天×202天×1人)。4、张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02天即606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张杨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张杨已构成多处残疾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需要适当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张杨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202天即606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6、交通费,虽然张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其受伤住院长达202天,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500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杨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和工作已长达几年,其收入和消费都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付。故其主张按照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残疾赔偿金应为86801元(20667.07元/年×20年×21%)。8、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事发时已怀孕且小孩已健康出生的事实,故其主张按照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8年属合理主张,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898元(13702.87元/年×18年×21%÷2人)。9、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张杨所遭受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加上事发时已有身孕,对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张杨造成的损失合计23844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平安财险温县支公司同时承保有两份交强险,故应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016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合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杨180168元。余额58273元,根据前述理由,应由耿孟立与温县瑞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本案肇事车同时在平安财险温县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承保期限内,故耿孟立与温县瑞通公司连带承担的58273元应由平安财险温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张杨。综上,因本案事故致张杨的损失合计238441元,应由平安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1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8273元。扣除耿孟立已先行垫付的100478元后,还应赔偿137963元。对于耿孟立已先行垫付的100478元,可依本判决书直接向平安财险温县支公司索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因本次事故致张杨的损失23844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杨1801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杨58273元。扣除耿孟立已先行垫付的100478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还应向张杨支付137963元。二、驳回张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1952元,由张杨承担169元。前述履行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平安财险温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全额支持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杨虽然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但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上诉人无法核实医疗费是否全部与交通事故有关、是否为合理费用、是否全部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张杨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建议扣除20%的医疗费。2、营养费,因张杨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宜支持营养费。如确有需要,建议以每天20元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计算前提,原判混淆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两个鉴定,以伤残等级鉴定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请求撤销(2014)碧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杨为主张其医疗费,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张杨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关于医保范围外用药的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应由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具体扣除金额,且如何对患者进行有效治疗应当由救治的医疗机构予以确定而非法院判断。张杨在一审出具的病历中,明确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该医嘱属于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判参照医院的医嘱,酌情支持张杨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每天20元或30元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该裁量范围并未超出一般公众的心理预期,也未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明显的不公平。因此,一审酌情支持每天3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缺少统一规定的鉴定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原则上仅适用职工非因公伤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对人身损害赔偿并不适用。原判根据伤残等级标准并参照伤残等级系数按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确定性和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温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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