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山、冉×与张×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5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芬

上诉人刘×山、冉×因与被上诉人张×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芬与刘×佳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2014年2月23日上午8时许,张×芬到刘×佳建设房屋的施工现场理论,试图阻止施工,进而发生争吵。在纠纷争执中刘×山(刘×佳之子)、冉×(刘×佳女婿)动手将张×芬打伤。张×芬受伤后在甘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546.50元。到重庆市秀山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两次,产生检查费等费用766.50元。张×芬受伤至今,刘×山、冉×未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014年7月30日,张×芬诉至松桃法院请求刘×山、冉×承担医疗费1313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823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山、冉×承担。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芬以与刘×佳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为由,到刘×佳建设房屋的施工现场理论,视图阻止施工,在纠纷争执中刘×山、冉×动手将张×芬打伤。刘×山、冉×在自己亲属与外人发生争吵时选择出手伤害张×芬身体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芬在处理与刘×佳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到刘×佳建设房屋的施工现场视图阻止施工具有一定的过错。鉴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山、冉×承担90%,张×芬承担10%为宜。现张×芬主张的医疗费1313元,提供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佐证,应予以认定。张×芬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供的相应票据存在瑕疵,但鉴于交通费已实际产生,酌情认定150元。张×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张×芬的主张没有超出其标准,予以认定。张×芬主张的误工费,住院4天,加上到秀山检查两次,认定误工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0850元,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天薪酬118元,认定张×芬误工费944元(118元×8天)。张×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27元,刘×山、冉×应承担2274.30元(2527.00元×9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刘×山、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张×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74.30元;二、驳回张×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刘×山、冉×共同负担。

宣判后,刘×山、冉×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殴打张×芬的事实。上诉人聘请工人施工,张×芬借口土地纠纷为由无理阻拦。上诉人的父亲刘×佳便与张×芬理论,张×芬先动手打刘×佳。虽然双方互有损伤,但上诉人一家息事宁人,而张×芬故意将损失扩大化。2、上诉人没有打张×芬的故意。上诉人都是通情达理的人,不可能对一个女人大打出手。如果有打张×芬的故意,张×芬肯定不止一点小伤。3、松桃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不应采信。4、本案应追加刘×佳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5、在本起纠纷中,张×芬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芬二审答辩称,松桃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答辩人的伤就是上诉人所致,作为人民教师,公然说假话,答辩人的伤与刘×佳无关。上诉人殴打答辩人,有重大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但给答辩人造成伤害是不容否定的事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松公甘行罚决字[2014]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查清的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刘×山、冉×一方提出有证言证实其没有打张×芬,但本案中张×芬方提出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上诉人一方的证据,故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刘×佳之子刘×山及刘×佳的女婿冉×打伤张×芬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关于未殴打张×芬,张×芬的伤系刘×佳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致伤张×芬是否有主观故意,不是减轻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次纠纷中,刘×山、冉×在其亲属与张×芬发生争执时动手伤害张×芬,存在重大过错。张×芬遇事不冷静,处理问题方式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一审中,已充分考虑了张×芬的过程程度,酌情减轻上诉人的部分责任。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较为适当。上诉人主张张×芬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山、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山、冉×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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