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敏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凤
上诉人冉某敏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杨某凤发现其猪圈上方挂有一条内裤,认为系人为故意挂上的,便在其家门口进行乱骂。杨某凤与冉某敏此前因砍柴发生过矛盾,冉某敏遂怀疑杨某凤是在借故辱骂自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打,在此过程中杨某凤受伤。杨某凤受伤后,于当日到枫香溪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所受之伤确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5天后,该卫生院建议杨某凤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2月15日,杨某凤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确诊为左顶部头皮血肿、切牙松动。杨某凤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天数共计33天,用去医疗费6538.83元。2014年4月23日,杨某凤诉至德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冉某敏赔偿医疗费6538.83元、误工费1782元、护理费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12072.83元。
一审认为,冉某敏凭借个人主观臆断,认为杨某凤借故辱骂自己,为此上前找杨某凤理论而发生争吵,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冉某敏前来理论的行为,杨某凤应当冷静对待,完全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是相互抓打,致使冲突升级,应承担次要责任。由此,双方对于抓打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双方的过错赔偿责任按3:7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冉某敏抗辩不予赔偿杨某凤相关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杨某凤主张的医疗费6538.83元计算无误,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受诉法院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各项标准,杨某凤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各178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均于法有据,且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某凤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其请求冉某敏赔偿交通费320元、营养费6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杨某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92.83元,由冉某敏赔偿7764.98元;二、驳回杨某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元,由杨某凤承担11元,冉某敏承担40元。
宣判后,冉某敏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双方过错比例划分不当。本案纠纷的发生是杨某凤辱骂在先,且辱骂的对象是上诉人十多岁的女儿。上诉人是被杨某凤激怒后与其发生纠纷。杨某凤应承担主要责任。2、杨某凤事发当天到公安局报案,身上并无明显的伤痕。杨某凤住院33天,是故意扩大损失,且上诉人也有损伤。3、杨某凤被检查出头皮血肿,切牙松动。该损伤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所致,不能仅凭病历和医疗发票就判令由上诉人赔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赔偿责任认定不当,为妥善处理本案,上诉人愿意赔偿2000元。请求撤销(2014)德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杨某凤的部分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凤承担。
杨某凤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冉某敏因打伤杨某凤受到德江县公安局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某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住院治疗的证据,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冉某敏认为对方故意扩大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冉某敏仅仅提出杨某凤有扩大损失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次纠纷中,杨某凤遇事不冷静,处理问题方式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一审中,已充分考虑了杨某凤的过程程度,酌情减轻上诉人的部分责任。上诉人主张杨某凤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冉某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冉某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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