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茂军与张金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5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茂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文

上诉人姚茂军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9月,姚茂军采取包工包料、费用一次结清方式,雇请张金文为其家里安装落地钢化玻璃窗。2013年7月28日,在姚茂军使用后,该钢化玻璃破碎造成经济损失。姚茂军于2014年7月9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金文赔偿损失13420(修车费:11220元,车辆使用费2200元);2、由张金文重新安装玻璃墙;3、案件受理费由张金文承担。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姚茂军仅向法院提交松桃苗族自治县康龙汽修公司财务结算单复印件、现场照片,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家中钢化玻璃破损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家中钢化玻璃破碎是由于张金文的过错导致,亦无法证明其钢化玻璃损坏后造成的损失与张金文安装钢化玻璃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姚茂军要求张金文赔偿所有损失,以及要求张金文重新安装玻璃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姚茂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姚茂军承担。

宣判后,姚茂军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张金文安装的钢化玻璃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坏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安装的不合理性,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张金文提供的产品质量报告,只能证明张金文的玻璃合格,不能证明安装在上诉人家里的玻璃是否合格。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恰恰证明了事故的隐患存在,故在使用一年后出现事故的事实。其次,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与玻璃炸裂有关,只不过是因为没有找到任何可以鉴定的机构。不能以没有鉴定机构鉴定就否认与上诉人的安装、提供的材料无关。请求依法撤销(2014)松民初字第07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金文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炸裂的落地玻璃窗应当是姚茂军及其家人经常触及的地方。从张金文安装钢化玻璃窗(2012年9月)到玻璃炸裂(2013年7月28日)近一年的时间里,姚茂军及其家人在推拉该玻璃窗时,应当对该玻璃窗的安装以及固定该玻璃窗的钢钉非常熟悉。在使用期间,姚茂军并未提出该玻璃窗安装不合理,要求张金文消除不合理因素,消除安全隐患。由此可知,姚茂军在玻璃窗炸裂前,对炸裂的玻璃窗安装及固定玻璃窗的钢钉的合理性并无异议。至少,其不能判断固定玻璃窗的钢钉安装不合格。在玻璃窗炸裂后,姚茂军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能判断出钢钉的安装不合格,这与常理不符。其主张照片中显示的钢钉安装不合格,要求支持其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没有找到鉴定机构就否定其诉求的主张不成立。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是举证的一种方式。通过其他方式举证证明张金文提供的玻璃窗及安装不合格的,同样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原因是其举证不能。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姚茂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姚茂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会君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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