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与兰×、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铜仁市兴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兴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铜仁市兴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兰×系贵州省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在铜大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上履行监理工作。中交三公司是铜大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之一,为铺设铜大高速公路路面,中交三公司租用兴安货运公司所有的贵DA××××重型半挂牵引车(含驾驶员万井军)为其拖运施工机械—沥青摊铺机。2012年10月下旬,铜大高速公路路面已基本铺设完毕,正在组织验收工作,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与验收工作有关的单位车辆可以通行。2012年10月24日,兰×驾驶贵ACT×××猎豹牌小型越野车顺向行驶在铜仁至大龙高速公路k49km+640m(七里冲)处时,该车车头与对向行驶由万井军驾驶的贵D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托运的施工机械—沥青摊铺机发生碰撞,造成兰×及乘员代××受伤,兰×所驾车辆及沥青摊铺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高速公路大龙交警中队均出警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兰×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用救护车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抢救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700元,经诊断,左上臂毁损伤,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兰×住院期间由家属在医院请护工护理,于2012年11月14日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9 313.4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兰×于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的当日入住贵州省人民医院,相继在骨外科、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5日出院,住院52天,住院医疗费用为53 836.55元,住院期间由家属在医院请护工护理;出院诊断: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臂桡骨神经断裂吻合术后,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兰×于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后的第二日即2013年1月6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7 303.32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请护工护理;出院诊断: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每2-3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六周拆除支具外固定;门诊随访;电理疗仪理疗。兰×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年3月25日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兰×于2012年10月24日所受左上臂毁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肌力0-Ⅰ级达工伤四级伤残评定标准。兰×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年3月25日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兰×左肱骨钢板螺钉内固定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用7 000元;2、兰×面部瘢痕遗留尚需后续治疗费用9 600元。兰×在住院期间,中交三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61 700元。兰×的伤残等级评定适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兰×同意在此基础上降低一个等级,按人身损伤定残标准五级评定。
中交三公司的施工机械—沥青摊铺机在广东省惠州市盛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用,在本次事故中被撞坏后,中交三公司于2013年1月2日委托出租人即惠州市盛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总费用为316 562元,由中交三公司根据委托维护协议支付给惠州市盛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贵D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2014年3月31日,兰×诉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铜仁兴安货运公司、中交第三公司连带赔偿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9 762.94元;由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铜仁兴安货运公司、中交第三公司共同承担。5月22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兰×赔偿车辆损失260 000元;由兰×返还医疗费61 700元;由兰×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认为,本案事发路段虽然社会车辆不能通行,但兰×及中交三公司等特殊主体所驾驶的车辆可在该路段通行,且中交三公司的工程车并不是停靠在某一施工路段进行作业生产,而是行驶在已经铺设完毕正在验收可以通行的路面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兰×的损失先由对方车辆贵DA××××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兰×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赔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贵D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沥青摊铺机时因其机械的特殊性,在运输过程中车辆超宽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警醒过往车辆及行人,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在运行中做到了上述要求,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兰×作为该工程的监理人员,驾驶车辆时应系安全带,应该认识到该路段在未正式通行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工程车及其他障碍物,在驾驶贵ACT×××号越野车行使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是本案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交三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兴安货运公司所有的贵DA××××重型半挂牵引车租借给中交三公司,其驾驶员及车辆归中交三公司管理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兴安货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兰×要求中交三公司及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对兰×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1 153.30元;2、护理费6 876.21元(82.87元/天×8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 490元(30元/天×83天);4、残疾赔偿金248 004.84元(20 667.07元×20年×60%);5、营养费2 490元(30元/天×83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1 300元;7、鉴定费1 200元;8、后续治疗费16 600元;9、住宿费2 000元(其亲属到铜仁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医院产生住宿费用,酌定支持);10、交通费用5 000元(其亲属到铜仁,护送兰×到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支付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酌定支持);11、精神抚慰金15 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2 114.35元。兰×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提供其身体受伤后被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主张不予支持。兰×要求赔偿外地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的主张,因陪护人员均是在住院所在地雇请,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兰×的损失,根据前述理由,先由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代××也有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代××与兰×的损失情况,认定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9 000元,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110 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赔偿的313 114.35元(432 114.35元-119 000元),中交三公司承担219 180.04(313 114.35×70%),由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替代赔偿。因中交三公司为兰×垫付61 700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应予扣除。
中交三公司要求兰×赔偿因沥青摊铺机遭受损坏进行修理所产生费用的反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交三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其机械设备—沥青摊铺机造成损坏,花费维修费用316 562元,但其仅主张260 000元,以其主张为限,根据责任大小由兰×承担78 000元(260 000×30%)。
玉屏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432 114.3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9 180.04元(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1 7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二、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60 000元,由兰×赔偿78 000元;三、驳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 646元,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6 052元,由兰×承担2 5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 126元,由兰×承担1 838元,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4 288元。
宣判后,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路段是尚未开通的施工路段,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路只有在竣工验收后才能供车辆通行。而事故发生时,道路处于封闭状态,仅仅允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与验收工作有关的单位车辆通行,具有针对性和特定性。本案事发路段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故不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2、原判判令上诉人赔偿兰×338 180.40元既没有证据支撑,也没有法律依据。兰×主张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该标准不能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一审以兰×同意在该标准上降一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人身损伤定残标准五级计算赔偿费用,其证据不合法、也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重新对其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兰×作为监理公司的员工,在事发路段履行监理职责,对事发路段非常熟悉,应当保持高度警惕。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遇施工车辆未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而引发事故,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撤销(2014)玉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38 180.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兰×作为铜大高速监理单位的员工,驾驶贵ACT×××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履行监理工作。事发时铜大高速虽尚未开通,但允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与验收工作有关的单位车辆通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并无不当。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主张不予采信。贵D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即将竣工的高速公路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逆向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兰×在尚未开通的道路上行驶,应当知道险情随时发生,其未保持安全的行车速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判认定贵D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贵ACT×××号猎豹牌小型越野车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应予维持。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兰×受伤致残,其残疾等级应当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予以评定。兰×的残疾等级是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06)作出,属于工伤评定标准。原判以该鉴定意见的四级伤残等级为基础,兰×同意按五级伤残计算,认定兰×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兰×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至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书,本案不予处理,兰×可另行主张。原判认定兰×的其他损失,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认定兰×的损失为184 109.51元(432 114.35元-248 004.84元)。由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 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赔偿的 65 109.51元,由中交三公司承担45 576.66元(65 109.51元×70%)。中交三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由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本案中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兰×164 576.66元( 119 000元+45 576.66元)。中交三公司垫付的61 700元医疗费从兰×获赔金额中予以扣除。
中交三公司要求兰×赔偿其车辆损失,原判判令兰×赔偿中交三公司车辆损失78 000元。二审审理中向兰×释明后,其明确表示对该后果清楚,对该判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有误,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大地财险铜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260 000元,由兰×赔偿人民币78 000元”、“三、驳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432 114.3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9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19 180.04元(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61 7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三、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4 576.66元(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61 700元从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前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 64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373元,共计人民币21 145元。由兰×承担人民币10 852元,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 19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人民币3 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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