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元、喻1珍、喻×与喻2珍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5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1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2珍

上诉人喻×元、喻1珍、喻×因与被上诉人喻2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1月20日,喻×元、喻1珍及喻2珍的父亲喻×福去世。喻×福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其继承人也未分割遗产。其法定的继承人为蒋×珠、喻×顺、喻3珍、喻×元、喻1珍、喻2珍,六个继承人中,蒋×珠为喻×福的配偶,其余五人为喻×福、蒋×珠的子女。2009年10月24日蒋×珠在见证人蒋×菊、蒋×华、卢×华的见证下,由张××代书立下遗嘱,由蒋×珠捺印,见证人卢×华、蒋×华签名捺印,见证人蒋×菊捺印。蒋×华系在蒋×珠立遗嘱一周后且不知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签名捺印。蒋×菊、张××系在蒋×珠立遗嘱当日在遗嘱中签名捺印。蒋×菊及张××均是在知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捺印。本案遗嘱中争议的财产(位于铜仁市×××的房屋一栋11间、厕所1间)系喻×福与蒋×珠共同修建。2012年3月份喻×顺去世,喻×为喻×顺的儿子,系其法定继承人。2012年5月30日蒋×珠去世。

2014年5月23日,喻×元、喻1珍、喻×向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蒋×珠所立遗嘱无效,由喻2珍承担诉讼费。

一审认为,蒋×珠于2009年10月24日所立遗嘱,有蒋×珠及见证人蒋×菊、蒋×华、卢×华、代书人张××签名捺印。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该份遗嘱由立遗嘱人蒋×珠在遗嘱中捺印,由代书人张××在遗嘱中签名及见证人蒋×菊在知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在遗嘱中捺印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该份遗嘱系蒋×珠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中争议的财产(位于铜仁市×××的房屋11间、厕所1间)系喻×福与蒋×珠共同修建,应属喻×福与蒋×珠夫妻共同财产,蒋×珠只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喻×福于2004年病逝,未分割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人为蒋×珠、喻×顺、喻3珍、喻×元、喻1珍、喻2珍。蒋×珠对该财产享有一半以上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之规定,蒋×珠于2009年所立的代书遗嘱中,涉及蒋×珠对该财产享有处分权的部分,系有效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遗嘱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导致该遗嘱处分了其夫喻×福去世后五个子女应按法定继承分得的遗产,该遗嘱属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2012年3月喻×顺去世,喻×为喻×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代位继承喻×顺的遗产的权利。对于喻×元一方的主张,遗嘱中涉及的8 000元借款属于喻×元的个人财产。喻×元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喻×元一方主张蒋×珠所立《遗嘱》无效,而该《遗嘱》应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喻×元、喻1珍、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喻×元、喻1珍、喻×承担。

宣判后,喻×元、喻1珍、喻×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立遗嘱人将本属他人的财产列为自己的财产遗赠给他人属于违法,其所立遗嘱不具备遗嘱生效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原判未认定遗嘱中所涉8000元借款属于喻×元个人财产系事实认定错误。喻×元在父母去世前曾出资8000元及自费购买木料、砂、砖等建筑材料与父母共同修建住房。喻×元虽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喻1珍、喻×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遗嘱中已明确该8000元的出资性质。3、本案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判认定立遗嘱的程序合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代书遗嘱必须是处分遗嘱人的合法财产。该遗嘱中还涉及了蒋×福的遗产部分和喻×元投资8000元建房的部分。其次,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必须在场见证,即要亲耳听见和亲眼看见。而在立遗嘱时,三位见证人均不在现场,立遗嘱时只有张××和立遗嘱人在卧室,三位证人在客厅。遗嘱产生后,是张××拿着遗嘱走到客厅要见证人蒋×菊、卢×华签字。蒋×华的签名更是在遗嘱产生后约一周才补签的。从遗嘱内容看,立遗嘱人将所有遗产的60%分给了喻2珍,其真实性值得怀疑。4、原判认定的事实与结果自相矛盾。原判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了遗嘱内容部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但判决结果却未支持该遗嘱无效的要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遗嘱部分无效;诉讼费用由喻2珍负担。

喻2珍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蒋×珠所立遗嘱的内容为:一、蒋×珠所有的财产,坐落于铜仁市碧江区×××(现大江北路,×××路34号)房屋一栋共十一间,厕所一间。二、由喻二珍继承六间房屋和一间厕所,另外五间由喻×顺、喻×珍、喻×元、喻1珍、喻2珍各继承一间;借喻×元8000元,由喻×顺、喻×珍、喻×元、喻1珍、喻2珍承担。

本院认为,喻×元、喻1珍关于其父母生前修建房屋时也出资参与修建,蒋×珠所立遗嘱中的房屋归喻×福、蒋×珠、喻×元、喻1珍四人共有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喻×元、喻1珍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蒋×珠所立遗嘱中涉及的房屋应为蒋×珠与喻×福所有。喻×福于2004年1月20日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发生继承,即蒋×珠所立遗嘱中的一半属于喻×福所有。该部分遗产由蒋×珠、喻×顺、喻3珍、喻×元、喻1珍、喻2珍共同继承,其中,蒋×珠分得一份。蒋×珠于2009年10月立遗嘱,对财产进行处分,该部分财产包括其自有的一半及从喻×福处继承的份额,还包括了喻×顺、喻3珍、喻×元、喻1珍、喻2珍从喻×福的遗产中应分得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其遗嘱中涉及喻×顺、喻3珍、喻×元、喻1珍、喻2珍应从喻×福处继承的财产部分无效。上诉人一方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蒋×菊(蒋×珠的妹妹)证实,遗嘱是当着蒋×珠的面念给她听的,这证明了蒋×珠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一方关于遗嘱全部无效的理由不成立。遗嘱中确认欠喻×元8000元钱,表明蒋×珠生前对其债务认可并在遗嘱中注明,无需由债权人另行举证证明。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调整。上诉人喻×元、喻1珍、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

二、蒋×珠于2009年10月24日所立《遗嘱》,蒋×珠处分本人房产份额部分有效,处分其余房产份额部分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喻×元、喻1珍、喻×承担100元,喻2珍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会君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