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石梁锰矿与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5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石梁锰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

上诉人松桃苗族自治县石梁锰矿(以下简称石梁锰矿)因与被上诉人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徐××于2013年5月20日进入石梁锰矿务工,从事井下打钻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6月16日5时15分,徐××在从事打钻工作时,因工负伤。经松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双侧液汽胸;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右侧横突骨折;4、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61天,实际花费医疗费21652元。2013年10月1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为工伤。2013年12月20日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为九级伤残。2014年4月18日徐××向松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解除徐××与石梁锰矿的劳动关系;2、判令石梁锰矿赔偿徐××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停薪补助金54300元(6个月×9050元/月)、住院护理费4880元(61天×80元/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177元(6个月×34354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77元(6个月×34354元/12个月)、医疗费216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450元(9个月×9050元/月)、残疾人腰胝支具费2680元、交通及住宿费2339.50元,以上共计203485.50元。同年5月18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案字[2014]第02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由石梁锰矿补偿徐××一次性工伤待遇118282.50元。包括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2500元/月(注:徐××的月缴费工资为250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个月×286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2862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个月×452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33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天×61天;护理费80元×61天;护理费:21652元;残疾人腰胝支具费2680元。二、解除徐××与石梁锰矿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3日提出如前所诉。

另查明,徐××于2013年5月20日进入石梁锰矿务工,从事井下打钻工作, 2013年6月16日5时15分,徐××在从事打钻工作时受伤,截止到徐××受伤时,徐××在石梁锰矿实际上班28天,期间石梁锰矿一直拖欠工人工资,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石梁锰矿于2013年7月28日将拖欠工人5、6、7月的工资发放给石梁锰矿工人,徐××共领取了28天的工资9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13年4月20日徐××与石梁锰矿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0日进入石梁锰矿从事打钻工作,2013年6月16日5时15分左右,徐××在从事石梁锰矿1号洞打钻作业时,被作业面上方墙壁上垮塌的一块岩石砸中背部受伤。经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徐××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石梁锰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徐××的相关费用。对于本案争议的月缴费工资,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其一个月的工资计算。双方虽然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合同,但徐××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发生工伤时,徐××实际只工作了28天,其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徐××实际领取的工资为9050元。因此,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实际领取不足一个月的工资计算,即按照9050元标准计算。石梁锰矿辩称徐××的工资9050元是徐××在5、6、7月份共得的工资,并不是每月的固定工资,应按照社平工资或保险缴费工资25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查徐××的保险月缴费工资为2500元/月,其缴费标准低于徐××的实际工资,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工资发放清册,石梁锰矿工人的工资是5、6、7月份的工资,但是,根据徐××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徐××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所以,徐××在2013年7月份并没有上班,也没有工资领取,另外,结合松桃县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工资清册,徐××领取的工资9050元低于其他工人工资的一倍左右。从该工资清册可以看出,该工资清册体现的是2013年5、6、7月份期间松桃石梁锰矿欠所有工人的工资,不是指徐××领取了5、6、7月份三个月的工资。实际上,徐××领取的工资应只是28天的实际工资。故徐××诉称其实际工作了28天,只领取工资9050元应是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相反,石梁锰矿对其辩称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或反驳,石梁锰矿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45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2013年铜仁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862.83元,徐××实际上班不足一个月的工资为9050元,其工资高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300%,即高于2862.83元/月×300%=8588.49元/月。故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7296.41元,对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77元的主张,根据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6个月,故徐××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177元(2862.83元×6个月),徐××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徐××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77元的主张, 根据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故支持徐××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588.49元(2862.83元/月×3个月),对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

四、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300元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徐××的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故徐××的停工留薪工资为51530.94元(6个月×2862.83元/月×300%),对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

五、关于护理费4880元的主张,根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8758元/年,其徐××的护理费为4880元(28758元/年÷360天×61天),徐××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的主张,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省计算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元/天,故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61天=610元,对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

七、关于交通及住宿费2339.50元的主张,徐××提交了票据予以佐证,石梁锰矿方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八、关于医疗费21652元的主张,通过核实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依法予以支持。

九、关于残疾人腰胝支具费2680元的主张,系徐××受伤期间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石梁锰矿对此费用也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共计186754.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松桃苗族自治县石梁锰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交通及住宿费、残疾人腰胝支具费,共计186754.34元;二、解除徐××与松桃苗族自治县石梁锰矿的劳动合同关系;三、驳回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松桃苗族自治县石梁锰矿承担。

宣判后,石梁锰矿不服提起上诉称:石梁锰矿与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徐××的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是考虑到采矿业的不确定因素很多,只有用计件工资才能最好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做到多劳多得,所以应以月缴费2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徐××的各项费用。徐××在石梁锰矿实际工作时间是从2013年4月2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至少有5个月的时间,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徐××受伤后未上班,所以徐××对2014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工资没有主张,对受伤后的工资也没有主张。“本人工资”已经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予以明确,并未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来规定,因此《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相冲突,不应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每月2500元的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徐××二审答辩称:石梁锰矿不按每个工人的实际工资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目的是为了少缴纳工伤保险费,减轻石梁锰矿自己的经济负担,逃避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徐××已提出停工留薪的诉求,未主张2014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工资是因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赔偿的诉求已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徐××无需上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与石梁锰矿签订劳动合同,徐××在石梁锰矿从事打钻工作中受工伤,且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发生工伤,石梁锰矿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徐××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认定石梁锰矿应支付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88.94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及住宿费2339.50元、医疗费21652元、残疾人腰胝支具费268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因徐××在石梁锰矿从事打钻工作仅为28天,双方约定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依据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工资发放清册,应当认定徐××28天的工资为9050元。因徐××的月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即8588.49元认定徐××月工资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7296.41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计算。2013年12月20日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为九级伤残,徐××停工期为6个月,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前述,按徐××月工资8588.49元作为计算标准,徐××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为51530.94元。石梁锰矿提出应当按每月2500元的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因石梁锰矿支付给劳动者的月工资与其月缴费的工资差距较大,系石梁锰矿未按劳动者的实际劳动报酬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梁锰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松桃苗族自治县石梁锰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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