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南白鹭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王守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忠
上诉人思南白鹭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守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7月22日白鹭洲公司在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2013年7月26日王守忠经白鹭洲公司公开招聘面试录用为该公司的工程部主管,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3年8月1日王守忠正式到白鹭洲公司工程部上班,主要负责监督酒店装修工作。2013年11月1日白鹭洲公司以办字[2013]第011号关于安勇等同志任职通知,任命王守忠为工程部负责人主持部门工作。2014年1月起白鹭洲公司与其部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0日,白鹭洲公司召开员工大会,要求对工资待遇有分歧的员工程仁琴、何茂康、王守忠等,尽快沟通好,争取早日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2014年2月21日王守忠向公司领导提出休假申请,经获准休假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8日。工作期间,王守忠的工资系中国建设银行网银代发(王守忠账号为6217007×××××××),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工资分别为:第一月2000元、第二月4000元、第三月4100元、第四月4507元、第五月3998元、第六月4160元、第七月4589元、第八月3960元、第九月3960元、第十月1348元(12天工资)。后六个月每个月扣除100元工作服押金,共计扣除押金600元。2014年5月12日王守忠以白鹭洲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为由,向白鹭洲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当日获得了白鹭洲公司的总经理批准。王守忠在白鹭洲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白鹭洲公司与王守忠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白鹭洲公司也一直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王守忠办理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6月9日王守忠以白鹭洲公司的行为违法,向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白鹭洲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8月到2014年5月的双倍工资计36000元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自2013年8月到2014年5月12日)。思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王守忠的仲裁申请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思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白鹭洲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守忠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双倍工资共计32722元。二、申请人王守忠在与被申请人白鹭洲公司办好公司移交手续和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申请人王守忠配合被申请人白鹭洲公司到思南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王守忠的其他仲裁请求。白鹭洲公司不服思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18日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白鹭洲公司无需支付王守忠双倍工资32722元;判决白鹭洲公司无需为王守忠在思南县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保补交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起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白鹭洲公司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正式录用并任命王守忠为其工程部主管负责人主管工程部门工作,王守忠在未与白鹭洲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日起正式到白鹭洲公司工程部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自2013年8月1日即白鹭洲公司的用工之日起,白鹭洲公司与王守忠之间就已建立起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已建立起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白鹭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自王守忠于2013年8月1日正式到白鹭洲公司工程部上班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王守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然而白鹭洲公司却直至王守忠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辞职前仍未与王守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白鹭洲公司在用工之日起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十个月未与劳动者王守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王守忠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的双倍工资即累计69244元,扣除王守忠已领取的34622元后,实际应当支付工资34622元。白鹭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员工申报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王守忠工作达近十个月,白鹭洲公司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故对王守忠辩称白鹭洲公司应当为其补办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白鹭洲公司诉称其与王守忠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白鹭洲公司已于2014年1月份开始与其大部分员工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有王守忠因待遇问题而不愿意与白鹭洲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思南白鹭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思南白鹭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守忠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前的双倍工资累计69244元,扣除王守忠已实际领取的34622元后,实际应当支付王守忠工资人民币34622元;三、思南白鹭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思南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守忠办理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王守忠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元,由思南白鹭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白鹭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10白鹭洲公司的会议记录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公司多次主动提出与王守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王守忠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鉴于王守忠的不合作行为,白鹭洲公司依法向其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但王守忠却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白鹭洲公司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所以和王守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由于王守忠不肯签订造成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白鹭洲公司不需要向王守忠支付经济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白鹭洲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王守忠辩称:白鹭洲公司一直未找过王守忠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致使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白鹭洲公司也未给王守忠发过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白鹭洲公司给王守忠发放辞职离开前的工资,说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白鹭洲公司已通知王守忠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直至王守忠辞职离开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守忠于 2013年8月1日起到白鹭洲公司工程部工作,双方就已建立起劳动关系,白鹭洲公司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王守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然而白鹭洲公司却直至王守忠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辞职前仍未与王守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白鹭洲公司应当向王守忠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的双倍工资69244元,扣除王守忠已领取的34622元后,还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4622元。白鹭洲公司上诉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王守忠不肯签订所造成的,王守忠对此予以否认,白鹭洲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是王守忠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白鹭洲公司自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是从2014年1月才开始签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 “已建立起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相悖。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白鹭洲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2014年2月11日通知王守忠商议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不能证明该通知确已送达给王守忠,对白鹭洲公司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王守忠不肯签订所造成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白鹭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王守忠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申报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王守忠要求白鹭洲公司为其补办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白鹭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思南白鹭洲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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