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军、田如坤、田如清、田茂军与刘文和、潘腊妹、刘志群、刘志红、刘志祥、刘志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如坤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如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腊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祥

上诉人田军、田如坤、田如清、田茂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和、潘腊妹、刘志群、刘志红、刘志祥、刘志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月17日(农历腊月初6)田军、田如坤、田茂军、田如清以户为单位自筹资金,开始修建一条通往田军等四家人住处的道路。在修建过程中,占用了刘文和等六人位于松桃县九江乡地安村花棚组道士洞(地名)0.37亩的土地作为道路。田军等人在占用刘文和等人土地的地方修路爆破时,一些岩石散落在刘文和等六人剩余的承包地内,至今未清理。2013年5月23日(农历4月14日),道路修通。田军等人在修路时曾与刘文和等人协商占用其承包地作为道路的事实,但由于田军等人在修路的过程中没有按刘文和等六人的意思占用承包地,双方发生矛盾,就修路占用土地的问题,田军于2013年4月19日在地安村支书杨光留家中与刘文和等六人达成协议:一、田姓占用土地补刘姓土地费3000元;二、田姓用自己土地“长颈坪”土补给刘姓。协议签订后,因田军没有按协议的内容支付土地补偿费3000元,刘文和等六人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田军、田如坤、田茂军、田如清按照村调解协议赔偿0.37亩土地损失费3000元;2、判令田军等四人赔偿3.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一年按两季计算,每季收入750元/亩,两季赔偿1500元/亩×3.5亩×2年为10500元;3、判令田军等四人赔偿误工费2000元;4、田军等四人赔偿造成刘文和等六人土地损失,恢复耕地,清理乱石,杂物等费用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田军等四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田军、田如坤、田茂军、田如清在修路过程中,占用刘文和等六人承包地0.37亩作为道路。虽然,田军等四人在修路时曾与刘文和等六人协商占用其承包地作为道路是事实,但由于田军等四人在修路的过程中没有按刘文和等六人的意思占用承包地,双方发生矛盾,就修路占用土地的问题,田军与刘文和等六人达成《协议》。现田军主张该协议无效,因协议的签订系田军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田如坤、田茂军、田如清的意志,该协议未经田军等四人一致认可,对田军等四人无约束力。田军等四人以户为单位自筹资金修路占用刘文和等六人的承包地,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刘文和等六人的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刘文和等六人要求田军等四人赔偿0.37亩土地损失3000元、3.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10500元以及恢复耕地,清理乱石,杂物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田军等四人道路修通后,刘文和六人就失去了对0.37亩承包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田军等四人在修路过程中,爆破后的一些岩石散落在刘文和等六人剩余的承包地内,至今未清理,导致刘文和等六人无法耕种,因此,对于刘文和等六人的土地经济损失以及恢复耕地、清理岩石、杂物的费用,酌情支持8000元。

关于赔偿刘文和等六人误工费2000元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军、田如坤、田如清、田茂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刘文和、潘腊妹、刘志群、刘志红、刘志祥、刘志正土地经济损失以及恢复耕地、清理岩石、杂物费用共计8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文和、潘腊妹、刘志群、刘志红、刘志祥、刘志正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63元,减半收取282元,刘文和、潘腊妹、刘志群、刘志红、刘志祥、刘志正承担182元,田军、田如坤、田如清、田茂军承担100元。

宣判后,田军、田如坤、田如清、田茂军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响应国家政策,方便群众自筹资金修路,未修路前已与被上诉人的家人商量过,被上诉人及家人均同意占用他们的土地修路。为了筹款修路,四家人将家中的猪、牛都卖了,又借钱才勉强筹够资金。动工当天,刘志正又找上诉人商量,让上诉人改道,上诉人不同意,正月玩灯到刘志正家时,刘志正又找上诉人商量要求改道,说可补偿300元爆破费用,上诉人表示同意改道,不需刘志正补偿爆破费,但要刘志正自行清理爆破的乱石。上诉人路修通后,被上诉人就找麻烦要求补偿,如果修路前被上诉方不同意,上诉人会考虑从其他地方过或者不修,被上诉人用石头把路口堵住不让过,上诉人花去修路的16万元资金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要求的补偿不合情理,之前土地一直处于荒废状态。协议书的签订是被上诉人多次找麻烦和在其威胁下被迫签字的,至于3000元是乡政府承诺出的,后来乡政府未出才导致这起纠纷的发生,既然协议书无效,就不应作出这样的判决。修路应由政府部门补助,这笔钱应由政府部门全部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文和、潘腊妹、刘志群、刘志红、刘志祥、刘志正二审答辩称,协议书是田军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六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均签字,应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因上诉人修路毁坏之后未恢复才荒废的,上诉人因此才要求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田军、田如坤、田茂军、田如清在修路过程中,占用刘文和等六人承包地0.37亩作为道路,侵害了刘文和等六人对于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田军等四人理应对刘文和等六人予以赔偿。四上诉人称修路占用刘文和等六人的土地是取得刘文和等人的同意和认可,其在一审答辩状以及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田军与刘志正等人达成《协议》,因协议的签订系田军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田如坤、田茂军、田如清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上诉人自筹资金修路占用被上诉人承包地,对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文和等六人失去对0.37亩承包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修路过程中因爆破散落在刘文和等六人剩余的承包地内,至今未清理,导致刘文和等六人无法耕种,对于刘文和等六人的土地经济损失以及恢复耕地、清理岩石、杂物的费用,一审酌情支持80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军、田如坤、田如清、田茂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会君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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