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与童龙、马午、马通、秦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长富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龙、马午、马通、秦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8月24日,马午、马通向秦长富经营的铜仁市畅通租赁部租赁了贵DS8××轿车一辆。该车的法定车主为秦长富,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秦长富在明知马午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该车租给马午,并由马午驾车离开租赁部。后马午又将该车借给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童龙,童龙驾驶该车与罗勇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湘N19××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童龙受伤、贵DS8××乘车人孔××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碧公交认字[2013]第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勇华、孔××无责任。贵DS8××轿车在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额为10万元(每座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湘N19××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已向童龙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童龙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鼎和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马午、马通、秦长富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童龙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后,童龙相继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44031.15元,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经治疗后,童龙下颌骨、髋臼骨存在功能障碍,经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其两处伤残等级均构成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童龙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的制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造成自己此次损失的直接原因,理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马午明知童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出借给童龙,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秦长富作为汽车租赁部的经营者,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却在明知马午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出租给马午,并由其驾车离开租赁部,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决定由童龙承担60%的责任,由马午承担15%的责任,由秦长富承担25%的责任。
秦长富在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事故虽然是由于童龙无证驾驶造成的,但鼎和财保公司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鼎和财保公司未能证明在投保时其已尽到了合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主张属于鼎和财保公司免赔的情形不能成立,鼎和财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童龙造成的损失及计算依据如下:
1、医疗费44031.1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及用药清单,予以确认;2、鉴定费和检查费2160元,属于鉴定和检查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45467.55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9天,酌情按2014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391元;5、后续治疗费6000元,虽未实际产生,但确系必然支出的费用,且有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参照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474元(28224元/年÷365天×32天×1人);7、交通费、住宿费,童龙受伤到贵阳住院治病得有人陪同及返回铜仁,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对童龙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2天即960元;9、营养费,结合童龙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及童龙已构成多处残疾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需要适当加强营养实属必要,童龙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32天即96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鉴于童龙年龄较小,两处十级伤残足以对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一定影响,故对童龙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童龙造成的损失合计127443.7元。由于湘N19××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童龙已获赔医疗费1000元,故童龙还损失126443.7元。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应由童龙承担75866元,马午承担18967元,秦长富承担31611元。秦长富承担的31611元,由鼎和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故秦长富还应承担1161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童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967元;二、秦长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童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11元;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童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6元,由马午承担137元,由秦长富承担295元,由童龙承担1024元。
宣判后,鼎和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完全是因童龙违法驾驶车辆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故造成童龙自身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涉及的是商业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属非营运性质,秦长富擅自改变车辆性质从事汽车租赁,童龙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依约属于免赔事项,秦长富已于2013年10月9日写下《放弃理赔书》,故上诉人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
秦长富二审辩称,上诉人是知道秦长富的车辆用于租赁,所以交的保险费比正常保险费高出2千多元,车辆买到手后上报了市公安局备案,同时报了租赁协会存档备案,在秦长富完全无责任的情况下,鼎和财保公司应当赔偿。童龙私自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由其负全责,还让秦长富赔偿童龙25%的损失不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童龙、马午、马通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鼎和财保公司提交了一份《放弃理赔书》(复印件),拟证明秦长富已于2013年10月9日承诺放弃理赔,由驾车人承担一切责任,所以鼎和财保公司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经质证,童龙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鼎和财保公司应当赔偿童龙。秦长富认可系其签名,但认为是交警让其签字才放车,所以不认可已放弃理赔。对于该份证据的认定,因秦长富所签的《放弃理赔书》内容承诺的是由驾车人承担一切责任,侵害了驾车人童龙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秦长富作为汽车租赁部的经营者,在明知马午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出租给马午,马午将车出借给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童龙,童龙驾驶贵DS8××号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的制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一审认定童龙承担60%的责任,马午承担15%的责任,秦长富承担25%的责任,划分责任比例适当。童龙驾驶的车辆在鼎和财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000元,鼎和财保公司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鼎和财保公司未能证明在投保时其已尽到了合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鼎和财保公司主张因秦长富擅自改变车辆性质从事汽车租赁,童龙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属鼎和财保公司免赔事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鼎和财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给童龙造成的损失127443.7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划分责任比例计算,秦长富应承担31611元,秦长富承担的部分由鼎和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故秦长富还应承担11611元。
综上,上诉人鼎和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鼎和财保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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