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与姚××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6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姚××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刘××于农历2009年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0年9月25日生育儿子刘×1,2014年2月7日生育女儿刘×2。姚××、刘××的共同财产: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镇××大道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屏县字第201100015号,经双方估价为32万元。姚××同居前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全智能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鞋柜一台,被套、棉絮8床,垫单8床。

上述事实,有姚××提供的房产证、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和刘××提供的礼簿,以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姚××、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姚××、刘××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按一般共有认定,经双方估价为32万元,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房屋归刘××所有,由刘××补偿姚××16万元。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对子女抚养的陈述意见,结合双方以及子女的具体情况,共同生育儿子刘×1由刘××抚养、女儿刘×2由姚××抚养,鉴于女儿刘×2尚在哺乳期内,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刘××支付抚养费5000元。刘××提出商品房是其父母全额付款的,在此期间向姚××父母借了3万元付房款,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但仅提供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姚××提出DU2086号出租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刘××认为出租车不是双方共同财产,是其父亲于2008年11月与罗××共同购买的,并提供运输证、行驶证、罗××的证言,故该出租车不能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刘××提出要求姚××退还12000元彩礼,该彩礼数额不大,没有因此给刘××造成经济上的困难,是经双方父母协商后自愿支付的,双方在一起已共同生活了五年之久,该彩礼可视为是赠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儿子刘×1由刘××抚养、女儿刘×2由姚××抚养,鉴于刘×2尚在哺乳期内,酌情由刘××支付抚养费5000元;2、姚××同居前的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全智能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鞋柜一台,被套、棉絮8床,垫单8床归姚××所有;3、共同财产: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镇××大道商品房一套(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屏县字第201100015号)归刘××所有,由刘××补偿姚××16万元。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姚××和刘××各承担500元。

宣判后,刘××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共有财产认定错误。位于玉屏××镇××大道商品房是其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应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关于12000元彩礼,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由姚××退还给上诉人。请求改判:1、商品房为刘××所有,刘××补偿姚红5万元;2、姚××返还彩礼12000元给刘××;3、一、二审诉讼费由姚××承担。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故房产证办在答辩人名下,一审对房屋的分割及对彩礼的判决都是恰当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姚××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商品房一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对该商品房应按共有财产处理。上诉人刘××提出该房屋是其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应属其个人财产,只愿意补给姚××5万元。经查,该房屋是刘××与姚××同居后共同与出售方签订购买协议购买的,且该房屋的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为姚××,共有人为刘××。对此,有购房协议和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实。刘××提出购房款是其父母全额出资,对此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证实其父对外借来部分购房款,还提供了刘××支付购房款的收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商品房是其父母出资购买。该房屋应认定为姚××与刘××共有。一审法院采信姚××与刘××估价,认定该房屋价值32万元,判决该房屋归刘××所有,由刘××补偿姚××16万元,判决恰当。

关于上诉人刘××上诉提出要求姚××退还12000元彩礼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12000元彩礼是经双方父母协商后自愿支付的,刘××与姚××已共同生活五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一审对12000元彩礼比照赠与处理较为恰当。对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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