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上诉人铜仁市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成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6月23日,达成房开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承揽合同》,约定达成房开公司向电梯公司购买4台产品型号为TKJ1000/1.75-JXWVVVF的乘客电梯(签订合同购买10台,实际购买4台),同时,双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电梯公司在2011年5月安装电梯;合同还约定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电梯公司向达成房开公司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电梯公司于2011年5月对达成房开公司清水景苑小区C栋1号电梯进行了安装。2012年3月,电梯公司向铜仁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申报检验,但因存在整改事项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达成房开公司未按照特种设备使用有关规定,在电梯公司没有提供检验合格报告,也未移交电梯相关技术资料的情况下开始使用电梯。而电梯公司采取默许态度允许达成房开公司使用,并派专业人员负责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直到 2013年3月。之后,电梯公司再没有安排专人负责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使得电梯在没有专业人员维护情况下运行。2013年12月9日,清水景苑小区C栋1号电梯出现故障,达成房开公司的职工孟××在对电梯进行维修时没有关闭电梯电源,也没有采取相关禁止乘坐电梯措施,使其维修作业时在电梯运行姿态下进行,最终导致孟××在机械挤压状态下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碧江区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组织调解,达成房开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达成房开公司支付现金43万元、房屋一套(折合17万元)共计60万元给死者家属。
2014年1月21日,碧江区安监局作出《碧江区“12.9”清水景苑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并作出(铜碧)安监管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认定达成房开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给予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电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给予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达成房开公司与电梯公司对行政处罚均未提出异议。
达成房开公司支付完毕60万元赔偿款后,要求电梯公司承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电梯公司向达成房开公司支付因电梯事故致人死亡所支付60万元的赔偿金的30%,合计1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达成房开公司与受害人孟××是雇佣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职工孟××办理工伤保险,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受害人孟××在工作期间,因电梯发生故障,在对电梯进行维修时造成其死亡,达成房开公司对孟××给予经济赔偿,应属于工伤赔偿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达成房开公司向电梯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铜仁市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50元,由达成房开公司负担。
宣判后,达成房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死者孟××系达成房开公司雇佣的保安人员,工作职责是维护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并没有对电梯进行维修的职责和义务,当电梯发生故障,达成房开公司及时通知电梯公司,要求派出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在久等不来的情况下,孟××出于热心,对电梯进行维修,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不能认定为工伤。经调解支付的60万元只是基于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暂时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属于工伤赔偿性质。电梯公司在未取得电梯检验合格报告的情况下,采取默许态度允许达成房开公司使用,2013年3月以后电梯公司再没有安排专人负责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使得电梯在没有专业人员维护情况下运行,才导致电梯致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即使孟××遭受工伤,也是电梯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电梯公司也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一审驳回达成房开公司的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电梯公司拒不出面处理此事,达成房开公司为避免事态扩大和死者入土为安的原则,预先支付了死者家属60万元的赔偿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达成房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电梯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系达成房开公司的职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孟××在工作期间,因电梯发生故障,在对电梯进行维修时造成死亡,应属工伤,应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达成房开公司未为孟××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达成房开公司对孟××进行工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即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电梯公司即使存在侵权赔偿,也是普通民事赔偿,主张赔偿的权利人应属孟××的亲属。孟××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达成房开公司作为孟××的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没有加重达成房开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具有追偿权,因此达成房开公司向电梯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达成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铜仁市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会君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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