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与陈银方、伍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银方、伍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伍恒驾驶贵DL1××7轿车与陈银方驾驶的贵DJ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银方受重伤。事故经松桃交警认定,陈银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伍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陈银方受伤后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0天(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22日),又在铜仁华西医院治疗16天(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合计治疗天数68天。陈银方的伤经鉴定,分别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鉴定,结果分别为九、十级伤残,九、九级伤残。陈银方有未成年子女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4岁。
另查明,伍恒驾驶的贵DL1××7系麻秀英所有,伍恒借用该车,系实际驾驶人。该车在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松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陈银方为农村居民。伍恒已支付医药费56 812.89元,已支付营养费3 000元、子女书学费500元,合计60 313元。人保财险松桃支公司已赔付陈银方15 000元。
2014年7月8日,陈银方诉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伍恒、人保财险松桃支公司、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3 812.89元、药费4 607.56元,鉴定费1420元、北京邮购药费8 160元、误工费61 700元、护理费5 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4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 040元、残疾赔偿金21 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 688.2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诉讼费4 379元、摩托车损失3 480元,合计200 643.65元。诉讼费由伍恒、人保财险松桃支公司、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陈银方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铜仁华西医院接受治疗,其产生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误工天数为两年零一个月,陈银方主张为两年,以陈银方主张的为限。对陈银方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为:医药费78 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040元、误工费61 700元、护理费4 142元、残疾赔偿金23 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 3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 040元,合计186 052元。陈银方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伍恒驾车(贵DL1××7号车)致陈银方受伤及贵DJ7××8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贵DL1××7号车的承保人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因伍恒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松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由伍恒的赔偿金额先由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人保财险松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伍恒一方的责任比例进行替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伍恒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陈银方承担事故30%的责任,伍恒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理由,陈银方的各项损失186 052元由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120 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66 052元,由人保财险松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银方46 236元(计63 721元×70%),剩余部分由陈银方自行承担。在人保财险松桃支公司的赔偿中应扣除已理赔给陈银方的15 000元。伍恒已垫付的60 313元,应从陈银方所得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予以扣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银方人民币120 000元,扣还伍恒已垫付的60 313元,应赔偿陈银方59 687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银方46 236元,扣除已垫付的15 000元,应赔偿陈银方31 236元;三、驳回陈银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720元,由伍恒承担2 000元,陈银方承担720元。前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交强险不分项赔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也明确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例是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属于法律范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该条例进行审理。一审判决未将交强险分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4)松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银方二审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了伍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保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交强险是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不分项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分项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判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判令由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云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7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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