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与邹习凯、裴琴瑶、铜仁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习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琴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习凯、裴琴瑶、铜仁市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经国、被上诉人邹习凯的委托代理人胡兰芳、被上诉人裴琴瑶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的负责人杨秀令、被上诉人邹习凯、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应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3日15时,裴琴瑶驾驶贵10-5×××2号运输拖拉机由江口县往碧江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铜修线S305省道23KM+100M处时,该车前部与邹习凯驾驶的遵义云泉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CA1××3号重型罐式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邹习凯受伤及贵CA1××3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201300008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琴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习凯无责任。贵10-5×××2号运输拖拉机由裴琴瑶挂靠在源通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00 000元,事故发生当日,仍在保险期内。邹习凯住院期间21天,由其妻子照顾。裴琴瑶为邹习凯支付医疗费20 625.39元。邹习凯系遵义云泉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 700元左右;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10月份工资收入为4 141.71元;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共计4个月,其单位每月发其工资为1 227元。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为:参照交通事故受伤评定标准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6 184元。

邹习凯于2014年8月15日向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裴琴瑶、源通公司赔偿邹习凯误工费21 849.59元、护理费1 2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 184元、鉴定费1 900元、精神抚慰金1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 491.09元;2、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诉讼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邹习凯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对邹习凯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为:邹习凯住院21天,后邹习凯申请鉴定其余误工时间,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时间120天,邹习凯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每月3 421.85元,误工费为16 083元(保留整数)。护理费1 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 184元、伤残等级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1 900元。前述费用共计26 078元。

裴琴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邹习凯的损失先由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裴琴瑶一方承担的责任,先由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裴琴瑶与车辆的挂靠公司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邹习凯的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其损失由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邹习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检查费及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6 078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318.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226元;邹习凯承担人民币92.60元。前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案件,上诉人不是侵权事故中的任何一方,只是因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而参与到本案中。上诉人与源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与本案审理的侵权案件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超越了侵权案件审理的范围。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邹习凯的伤残等级检查费、鉴定费1 9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是否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理赔,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非一审适用的法律。故对一审认定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不予理赔。3、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裴琴瑶在一审中辩解保险条款是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对其没有约束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为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所有条款均应有效。4、一审对邹习凯的误工天数和误工费的计算有误。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误工时间为120天,但一审法院认定为141天,将住院时间重复计算在内。邹习凯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为3 371.85元,其实际误工费为13 488元。由于邹习凯是遵义云泉石化公司的职工,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中将邹习凯的误工费列入车辆停运损失费当中,明显存在重复计算。邹习凯的误工费13 488应从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中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邹习凯二审答辩称,裴琴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的案件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到诉讼中。原判对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邹习凯申请评定误工时间是对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不包括住院时的误工时间。误工费与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是不同性质的损失,误工费与车辆停运损失同时支持不存在重复计算。请二审维持原判。

裴琴瑶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将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判令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赔偿的金额并未超出其保险限额范围。

二审举证期内,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提交保险单和消费者权益指南,证明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邹习凯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签订合同时没有特别说明,盖公章不能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裴琴瑶质证认为消费者权益指南从来没有看到过,源通公司也未告知过该免责事项。本院认为,源通公司作为法人,投保单仅仅有公司印章,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名,投保单的告知对象不明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人寿财险对其持有的该证据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已存在,在一审举证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现又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故对其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伤残等级检查费及鉴定费是邹习凯因事故受伤后,为认定其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于邹习凯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邹习凯的误工时间,原判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邹习凯实际住院天数认定邹习凯的误工时间为141天较为适当,本院予以认定。邹习凯因事故受伤后,其收入的减少可从其工资清册中予以体现,收入减少客观存在,故邹习凯的误工费应予认定。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是车辆的营运收入与车辆营运支出之间的差价。与邹习凯因伤减少的收入无关,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提出的重复计算的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受害人在交强险未获赔偿部分判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判判令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赔偿邹习凯的损失26 078元,该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铜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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