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与吴邦春、许哲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6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邦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哲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吴邦春、许哲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9月30日吴××驾驶贵DA1××号小型越野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枇杷塘加油站往县城七星广场方向行驶,10时04分,吴××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与莫迅驾驶属叶邦春所有的贵DT6××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交警部门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邦春将贵DT6××号轻型货车送往松桃龙源汽修厂进行修理,于2014年4月17日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25070元。肇事车辆贵DA1××在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因吴××没有赔偿叶邦春的经济损失。叶邦春于2014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叶邦春的经济损失55070元,由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吴××、许哲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吴××、许哲镛、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承担。

另查明,叶邦春系松桃梵净山酒经销部负责人,贵DT6××号轻型货车属于货运车辆,供叶邦春运送货物使用。许哲镛系贵DA1××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12月12日以12800元的价格卖给吴××,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

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要求对停运损失、车辆折旧损失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吴××驾驶贵DA1××号小型越野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枇杷塘加油站往县城七星广场方向行驶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与莫迅驾驶属叶邦春所有的贵DT6××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贵DA1××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叶邦春的修理费应先由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叶邦春要求吴××、许哲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许哲镛系贵DA1××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12月12日以12800元的价格卖给吴××,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许哲镛卖车后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给吴××,原车主许哲镛已经失去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不能再支配该车辆,故许哲镛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吴××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叶邦春车辆修理费2507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松桃龙源汽修厂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修理、电路维修、涂漆等业务。事故发生后,叶邦春的车辆送至该厂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25070元,有该厂出具的维修清单、税务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叶邦春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叶邦春提出的停运损失、车辆折旧损失30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经查,叶邦春系松桃梵净山酒经销部负责人,贵DT6××号车辆的使用性质系货运,从事该经销部烟、酒、饮料的货物运送。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对于停运损失的依据,可以参照我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人每年47049元计算。对于停运损失的时间,可以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修好出厂之日止。2013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车辆修理完毕出厂,共计227天,有松桃龙源汽修厂的修理清单、证明书、税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叶邦春的停运损失费为47049元÷365天×227天=29260.61元。关于叶邦春的车辆折旧损失费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经查,被损坏的车辆,经修理后,已恢复原状,对叶邦春车辆折旧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要求对停运损失、车辆折旧损失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叶邦春应得的赔偿金额为25070元+29260.61元=54330.61元。其中2000元,由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52330.61元,由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三)项,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邦春修理贵DT6××的修理费2000元;二、吴××赔偿叶邦春修理贵DT6××的修理费及停运损失费52330.61元;三、驳回叶邦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4元,吴××承担2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宣判后,吴××不服提起上诉称:松桃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吴××受伤的事实一字未提,交警没有进行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没有调查询问吴××的情况,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有一个交警签字和盖章,该事故认定显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依法送达给吴××,剥夺了吴××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的权利。事故造成吴××重度颅脑损伤,昏迷不醒,叶邦春未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和通知保险公司现场定损,致吴××在事故2小时后才被抢救治疗,叶邦春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车辆维修227天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车辆受损部位需要的维修时间,将叶邦春扩大的损失转嫁由吴××承担,显然不公平。该车的大梁、后桥、左后钢板根本没有任何受损,只受损了左前、后轮胎和钢圈,却要求赔偿3个轮胎和3个钢圈,价格也不合理。车辆日常保养的防冻液、刹车油也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叶邦春单方面将车辆送往自己最熟老乡开的松桃龙源汽修厂维修,剥夺了吴××的知情和参与选择权,维修期227天、维修费25070元均不合理。叶邦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按照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中交通运输业47049元计算停运损失错误,该标准是适用人的误工,而不是车辆的误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叶邦春二审答辩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公平公正,吴××应负全部责任。吴××主张叶邦春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视为放弃复核的权利。叶邦春将受损车辆送到松桃龙源汽修厂修理,维修部位与受损部位一致,修理费25070元有发票和维修清单佐证。叶邦春系松桃梵净山酒经销部的业主,贵DT6××货车的使用性质是货运,修理227天,停运损失参照贵州省运输业每人每年47049元计算为29260.61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吴××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松桃大兴鸿鑫汽车修理厂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贵DT6××(长安星豹)集装箱营运货车维修清单》和铜仁市龙田汽车保养场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贵DT6××(长安星豹)集装箱营运货车维修清单》,拟证明叶邦春在一审中提出的修理天数、价格和换修的项目不客观,不符合受损的车辆实际情况。龙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不具有维修整车的资质。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最高算到2400元,维修天数只能算到15天。

叶邦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据来源不明,出具的单位是不是合法登记的单位不清。仅仅凭吴××单方陈述所作出的推定性结论,不客观。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而是属于一审后诉讼需要而补充制作的,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松桃龙源汽修厂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龙源汽修厂属于个体经营,经营范围系发动机、电路维修、涂漆这三方面,所以龙源汽修厂对于大梁等进行维修超出了它的经营范围,龙源汽修厂出具维修清单是不合法的。

吴邦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龙源汽修厂具有合法、有效的汽车维修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如不涉及特种行业许可的,则无需另行办理相关证件,所以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3、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叶邦春车辆的情况,拟证明叶邦春换大梁(车架号)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和登记,换了未登记,不合法,对于换大梁的费用应予扣除。

叶邦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叶邦春所有的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货运车辆,购买不到6个月的时间就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更换车辆的车架是否经车辆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争议的管理范围,所以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4、照片4张,拟证明叶邦春车辆的受损情况,左前后轮各一个、左前杠、左前钢圈、油箱、货箱左侧面仅是擦伤、刮伤,龙源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与车辆实际受损部位不符。

叶邦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运行系统是属于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仅凭照片反映出车辆受损的情况,所以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吴××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吴××提交的证据1是依据吴××单方陈述的受损部分作出的,不能证明与客观受损情况相符,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龙源汽修厂对大梁进行维修超出经营范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叶邦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未登记就不合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贵DT6××车辆内部受损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叶邦春超过二审举证期限提交以下证据:

1、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叶邦春已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吴××拒绝定损的事实。

吴××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质证。证实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吴××是昏迷不醒,不存在吴××一直不去处理和拒绝向保险公司定损,该证据不能证明叶邦春已通知自己车辆保险公司的事实。

2、松桃县龙源修理厂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修理期限的长短不是叶邦春的过错所导致。

吴××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质证。叶邦春没有让吴××选择修理厂就将车辆送到龙源修理厂修理,叶邦春具有过错。修理时间与叶邦春起诉时陈述的修理时间相矛盾,修理时间过长是叶邦春与龙源修理厂的过错造成的。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图片9页共76张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贵DT6××修理范围与保险公司定损的范围一致,且修理的范围经保险公司定损。

吴××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质证。图片9页不能显示是保险公司出具。照片不能证实是吴××的车辆直接碰撞造成的。保险公司定损应当有定损价格清单,但该保险公司没有出具,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调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康福乐的调查笔录一份,康福乐证实其到现场时吴××受伤已送医院,吴××的车受损严重就将车拖走,莫迅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出现场,该车的前面、左侧、后车厢左侧受损,右侧未受损,车辆内部是否受损不清楚,后来勉强开走,该起交通事故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吴××住院期间,康福乐到医院告诉吴××到交警队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定损。吴××一直未到交警队,叶邦春因车一直未能修理多次要求调解,过了很久吴××的兄弟到过交警队,吴××一方只同意赔偿2000元,调解未果。经质证,双方对该笔录无异议。

对叶邦春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吴邦春提交的证据1的证实内容与康福乐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该车修理期限是在合理范围内,不予采信。证据3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并未出具正式的定损价格清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康福乐的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修理费25070元的发票和维修清单系龙源汽修厂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驾驶贵DA1××号小型越野车与莫迅驾驶属叶邦春所有的贵DT6××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是否受伤与其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无必然联系,吴××提出叶邦春一方具有过错,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该主张,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依据交通事故客观事实作出的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贵DA1××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叶邦春的修理费由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叶邦春车辆修理费的认定。计算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叶邦春在事故发生时虽通知了保险公司出现场,但该保险公司并未进行定损,叶邦春也未对损坏车辆申请评估,而是自行将车辆送到松桃龙源汽修厂进行修理,对于车辆的损坏部位无保险公司和吴××的确认。吴××在事故发生时受伤严重,经住院治疗5天后就恢复意识,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既未向保险公司要求定损,也未主动联系叶邦春对车辆损坏部位进行确认。现车辆在松桃龙源汽修厂修理完毕后,该厂出具维修清单、税务发票证实修理费25070元,吴××对此不予认可,但吴××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贵DT6××号轻型厢式货车外部受损情况,不能证明车辆的整体受损情况,因此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贵DT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修理费仅为2400元。对车辆损坏部位现已无法确定,虽然主要过错在吴××,但叶邦春也应当按照规定合理确定损失。根据龙源汽修厂的维修清单,更换大梁为8560元,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康福乐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莫迅将贵DT6××号车辆勉强开走,对大梁是否损坏吴××提出合理性怀疑,现叶邦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必须更换大梁,对更换大梁的修理费8560元不予支持,对其他修理费16510元予以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的认定。叶邦春系松桃梵净山酒经销部负责人,贵DT6××号车辆的使用性质系货运,车辆受损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理应支持。叶邦春提出停运227天,而227天已超出了日常的修理期间,龙源修理厂也证实车辆未及时修理存在配件不能及时到达的原因,吴××仅认可修理日期为15天,对于停运天数双方均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修理期间为100天,可以参照我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人每年47049元计算,叶邦春的停运损失费为47049元÷365天×100天=12890.14元。吴××认为该标准是适用于人的误工,而不是车辆的误工,以该标准计算停运损失错误。本院认为,贵DT6××号货运车辆产生的经济价值应高于从事交通运输人员的收入,一审以该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并未损害吴××的利益,故对吴××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叶邦春应得的赔偿金额共计29400.14元,其中2000元,由中国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27400.14元,由吴××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吴××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三)项,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叶邦春修理贵DT6××的修理费2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吴××赔偿叶邦春修理贵DT6××的修理费及停运损失费52330.61元”;

三、吴××赔偿叶邦春修理贵DT6××的修理费及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7400.14元;

四、驳回叶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共计1402元,由叶邦春负担602元,吴××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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