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琴、周×甲、周×才、胡×花与贵州省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贵州省公路局思南至遵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才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局思南至遵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
上诉人吴×琴、周×甲、周×才、胡×花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贵州省公路局思南至遵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吴×琴、周×甲、周×才、胡×花因周刚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诉请要求贵州省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贵州省公路局思南至遵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赔偿死亡赔偿金362290元,支付丧葬费10942元,周×甲生活费21330元,周×才生活费15800元,精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0114.50元。经审查,吴×琴、周×甲、周×才、胡×花诉请赔偿的项目,其已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以(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琴、周×甲、周×才、胡×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鉴定费共计331959.25元。吴×琴、周×甲、周×才、胡×花的损失已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其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请,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吴×琴、周×甲、周×才、胡×花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已收取5000元予以退还,缓交4300元不再交纳。
宣判后,吴×琴、周×甲、周×才、胡×花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少民中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但只判决赔付上诉人遭受损失的一部分,而上诉人的另一半损失在本判决中未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在建设该路段时疏于管理,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上诉人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予以处理,该请求合理、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作出公正判决。
贵州省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贵州省公路局思南至遵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均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吴×琴、周×甲、周×才、胡×花起诉要求贵州省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贵州省公路局思南至遵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赔偿因周×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是对已经遵义市一、二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处理的同一事实、同一赔偿内容再次起诉,其实质是要求对同一损失内容重新明确(增加)赔偿主体、划分赔偿比例,即要求对生效判决作出变更。不属于法院一审审理案件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二款不当,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对此予以纠正。吴×琴、周×甲、周×才、胡×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罗会君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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