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正宣与向佑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佑志
安正宣因与向佑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正宣提供的德府林证字(2003)第000015373号林权证和德江县2003年度退耕还林还草土地面积丈量登记所表载明的塘坎上的林地,其四至边界均为前是路、后为洪太安地、左为吴照远地、右为黄正昌地;安正宣诉称向佑志侵权之地的四至边界为前是路、后为吴照远地、左为杨祖江房屋、右为原申修文的土地(现已建为房屋)。安正宣、向佑志争议之地与安正宣提供的林权证互相独立,不能充分的证明争议之林地在安正宣所提供的(2003)第000015373号林权证和德江县2003年度退耕还林还草土地面积丈量登记所表载明的塘坎上的林地范围内。安正宣以向佑志侵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向佑志将种于安正宣林地里的庄稼拔出,停止对安正宣林地的侵害。
原审法院认为,安正宣诉称的争议之地与安正宣所提供的(2003)第000015373号林权证和德江县2003年度退耕还林还草土地面积丈量登记表所载明的塘坎上的林地彼此独立,不能充分证明争议之地位于安正宣所提供的林权证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安正宣要求向佑志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正宣要求向佑志对煎茶镇××社区塘坎上林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安正宣承担。
宣判后,安正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称“安正宣林权证载明其承包林地四至前是路、后为洪太安地、左为吴照远地、右为黄正昌地与本院实际勘查结果相吻合;安正宣诉称向佑志侵权之地的四至边界为前是路、后为吴照远地、左为杨祖江房屋、右为原申修文的土地(现已建为房屋)。安正宣、向佑志争议之地与安正宣提供的林权证载明林地系独立的两块地”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查勘现场时没有请当地村民指认,因林权证填写不规范,致使安正宣的两块林地在林权证上填写在了一块,但安正宣的两块林地总面积等于林权证载明面积(1.13亩),一审法院机械地以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得出错误结论,应当对现场重新查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向佑志承担。
向佑志未作二审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正宣所提向佑志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林权证》,不足以证明向佑志耕种的土地属于安正宣的承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安正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安正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安正宣所提一审法院在查勘现场时没有请当地村民指认现场,但安正宣承包的两块地面积之和与其《林权证》上载明面积1.13亩相符,故安正宣所提向佑志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没有权利基础。综上所述,安正宣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正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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