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贵初与王时芬、田晓艳、田海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时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海强
原审被告田茂顺
龚贵初因与王时芬、田晓艳、田海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田茂顺因生活用水而修建水池,以每平方米100元的单价包给龚贵初。2014年3月5日,龚贵初等人搭水池的盖板,盖板搭成后未盖水池口部。之后,田某某与龚贵初一同拆水池的模型,因田茂顺要对水池前与水池相连的一部分空地进行硬化,双方协商田茂顺以800元工钱包给龚贵初硬化。2014年5月25日,田某某、龚贵初及田海强将水池前面空地硬化完毕,因顾虑下雨可能冲毁硬化的地面而用胶纸将其盖好。2014年5月27日,受害人田某某受龚贵初的雇请到莫向明家修梯步,当日下午二人在莫向明家吃完晚饭后回家,在途经田茂顺家时,田某某揭胶纸时不慎掉到田茂顺的水池里受伤,经思南县中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后王时芬、田晓艳、田海强与龚贵初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王时芬、田晓艳、田海强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龚贵初、田茂顺连带赔偿因田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57944.0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田某某受龚贵初雇请到莫向明家做工,回家途中,田某某继续从事龚贵初在田茂顺处承揽的地面硬化工作的附属工作,将盖在硬化的水泥地上的胶纸揭开,在揭胶纸的过程中掉进水池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田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龚贵初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时芬、田晓艳、田海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王时芬、田晓艳、田海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680元及丧葬费19264.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酌情考虑2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王时芬、田晓艳、田海强的损失共计147944.02元,田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在事发前受害田某某曾在该地做过工,对环境比较熟悉,悉知该地的安全隐患,对损失自己应承担责任。田茂顺主张龚贵初给其修建的水池还没有验收,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龚贵初修建水池是单包工,田茂顺对于水池修建安全防范措施负有一定责任。结合田某某和龚贵初、田茂顺的过错责任,王时芬、田晓艳、田海强的损失147944.02元,由田某某自己承担45%的责任,即66574.81元(147944.02元×45%),龚贵初承担40%的责任,即59177.61元(147944.02元×40%),田某某承担15%的责任,即22191.6元(147944.02元×15%)。至于龚贵初、田茂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田某某的死亡可以确定侵权人,可以明确责任大小,故田茂顺、龚贵初不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龚贵初赔偿王时芬、田晓艳、田海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177.61元;二、由田茂顺赔偿王时芬、田晓艳、田海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191.60元;三、驳回王时芬、田晓艳、田海强要求龚贵初、被告田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龚贵初、田茂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王时芬、田晓艳、田海强负担838元,龚贵初负担648元,田茂顺负担243元。
宣判后,龚贵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田茂顺家的水池是龚贵初与龚学明、龚祖银、龚田雄修建完成,但田茂顺至今尚欠4000元工钱。之后,水池的模型是龚贵初与田某某一同拆除。当日,田茂顺欲将与水池相连的一部分空地硬化工作承包给龚贵初,龚贵初考虑到田茂顺还欠4000元工钱不诚信,便没有答应。于是田茂顺将空地硬化工作以800元工钱包给了田某某,当时田某某给龚贵初说空地硬化大家一起做,故龚贵初便和田某某、田海强进行空地硬化施工。一审开庭时田茂顺对此也是认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龚贵初承担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认定“在回家途中,田某某继续从事龚贵初在田茂顺处承揽的硬化工作的后续工作,将盖在硬化的水泥地上的胶纸揭开,在揭胶纸的过程中掉进水池受伤”,龚贵初认为上述认定缺乏证据支撑。理由是:1、龚贵初没有在田茂顺处承揽空地硬化工作,理由如前所述。2、一审中龚贵初与王时芬均向法庭提供了龚贵初、王时芬的询问笔录,笔录证实龚贵初不知道田某某是怎么掉到水池以及为何去揭胶纸。对王时芬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田某某摔倒的地点不是当天做工的地点。3、庭审结束之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现场照片,田茂林、田强、莫向明、蔡永强的证言,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田茂顺的空地硬化是承包给龚贵初的以及田某某摔倒水池的过程。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时芬、田晓艳、田海强请求龚贵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时芬、田晓艳、田海强承担。
王时芬、田晓艳、田海强二审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关于责任分配上不合理。一审以田某某对环境比较熟悉确定田某某本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本人受伤是不承担责任的,这一部分责任应当由龚贵初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茂顺因生活需要将水池修建工作发包给龚贵初等人修建,田茂顺与龚贵初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之后田茂顺需要对与水池相连的空地进行硬化,关于空地硬化的承揽人问题,龚贵初上诉称其不是空地硬化工作的承揽人,一审庭审时田茂顺陈述“以龚贵初为准”,表明田茂顺将空地硬化工作发包给了龚贵初,田某某受龚贵初雇请进行空地硬化工作。事故发生当日,田某某受龚贵初雇请两人一同去莫向明家做工,回家途中路过田茂顺家时,田某某去揭盖在硬化地面上的胶纸,系从事硬化地面的后续工作,揭胶纸过程中不慎跌入水池经抢救无效死亡,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龚贵初虽称其不知道田某某去揭胶纸,但空地紧邻水池,龚贵初系水池修建工作的承揽人其未将水池用盖板盖好,因此空地硬化工作存在安全隐患,龚贵初对此存在明显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龚贵初对田某某死亡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龚贵初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龚贵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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