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蓝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与刘泽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云
上诉人贵州蓝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泽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兴、被上诉人刘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刘泽云进入蓝天公司,被安排在汞冶炼车间,从事冶炼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刘泽云在蓝天公司预处理车间工作。2013年7月4日,刘泽云在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13年7月17日,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检查结论为疑似职业性汞中毒。2013年8月5日至10月23日,刘泽云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汞中毒。2013年12月3日,刘泽云与蓝天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4月16日,刘泽云与蓝天公司因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刘泽云向铜仁市万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因对蓝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蓝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乙方处”处的“刘泽云”签名笔迹不是刘泽云本人所签。2014年11月6日,铜仁市万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刘泽云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依法确认刘泽云的工种为冶金、工作岗位为汞冶炼车间、负责炼汞、在岗时间为3年半,确认刘泽云在蓝天公司处存在职业病危险接触史。2、判令蓝天公司支付刘泽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200元。3、鉴定费、诉讼费等仲裁、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蓝天公司负担。
另查明,刘泽云2012年1月至7月月工资为2700元,2012年8月至12月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月工资为3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泽云、蓝天公司对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刘泽云于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3日在蓝天公司处工作,刘泽云被安排在汞冶炼车间,从事冶炼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刘泽云提交的病历及体检报告能够印证其系职业性汞中毒,故刘泽云要求确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确认刘泽云的工种为冶金、工作岗位为汞冶炼车间、负责炼汞、在岗时间为3年半,刘泽云在蓝天公司处存在职业病危险接触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蓝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泽云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问题。刘泽云于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3日在蓝天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刘泽云、蓝天公司均认可2012年6月该公司更换了经营者,但蓝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了刘泽云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天公司应当向刘泽云支付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5月共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至于刘泽云的月工资,刘泽云主张按照3200元/月计算,刘泽云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刘泽云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刘泽云2012年1月至7月的月工资为2700元,2012年8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月工资为3200元,蓝天公司对刘泽云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其认可保存有工资册的情况下,法院要求其将工资册予以提交,但蓝天公司在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故确定刘泽云2012年7月工资为2700元,2012年8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1月至5月的月工资为3200元。蓝天公司应当向刘泽云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33700元。
关于刘泽云要求蓝天公司支付因仲裁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差旅费及交通费等费用的问题。劳动仲裁过程中,蓝天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但经鉴定,该劳动合同中“乙方处”处的“刘泽云”签名笔迹不是刘泽云本人所写,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差旅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应当由蓝天公司承担,至于差旅费及交通费的标准,虽然刘泽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刘泽云到贵阳进行鉴定的事实存在,且蓝天公司也认可刘泽云一人往返一次的车费、出租车费、住宿费,故确认刘泽云因鉴定产生的车费为240元,出租车费为10.4元,参照铜仁市万山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补助住宿费300元、伙食费100元,确定刘泽云产生的住宿费为300元,伙食费为200元。因此确定蓝天公司应当支付刘泽云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50.40元,住宿费300元,伙食费200元,共计1750.4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泽云与贵州蓝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刘泽云在蓝天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种为冶炼工,岗位为汞冶炼车间,工作时间为42个月,存在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二、贵州蓝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泽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700元;三、贵州蓝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泽云因仲裁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1750.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蓝天公司负担。
宣判后,蓝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蓝天公司只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不服,请求改判蓝天公司只承担刘泽云的双倍工资17600元。蓝天公司提交的万劳仲裁字(2014)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明确的认定了刘泽云的月工资1600元,并有2012年6、7、8月份公司“车间人员工资”表为证,且有其班组长的签名确认,该裁决书应当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泽云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刘泽云提供的证人,不足以抗辩蓝天公司提出的物证,因此只应确定刘泽云的双倍工资补偿为17600元。
刘泽云二审辩称,刘泽云的社保都是以每月工资2000元为基数缴纳的,说明蓝天公司称刘泽云每月工资1600元是不真实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蓝天公司提供了2012年7月、8月《贵州万山银星汞业回收有限公司工资册》两份,证明刘泽云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贵州万山银星汞业回收有限公司与贵州蓝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经质证,刘泽云认为生产班组有六个,由阳开俊管理,工资却由其一人代签,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工资册上是由阳开俊一人在领款人处签字,不能证明刘泽云领取工资的具体数额,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铜仁市万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劳仲裁字(2014)第003号仲裁裁决书,一经刘泽云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即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内容需经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蓝天公司提出该裁决书已确认刘泽云月工资为1600元,经审理查明,刘泽云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刘泽云的陈述可以证明刘泽云2012年1月至7月的月工资为2700元,2012年8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月工资为3200元,蓝天公司在二审中虽提供了两个月的工资册,却并不能证明刘泽云所领取的具体工资数额,故一审确定刘泽云2012年7月工资为2700元,2012年8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1月至5月的月工资为3200元并无不当。蓝天公司应当向刘泽云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337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蓝天固废处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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