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世水与陈秀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桃
上诉人唐世水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唐世园因残疾,无独立生活能力,因征地安置,在谢桥××××××获得编号为14的宅基地一块。2012年8月29日,陈秀桃与唐世园、唐世配、杨腊妹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将14号宅基地以2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秀桃。2012年9月29日,唐世园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世水、唐世久停止对唐世园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2012年12月3日,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世水、唐世久不得对唐世园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施工进行妨碍,并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撤出孔桩里的钢筋。判决生效后,唐世水未按照判决履行撤出孔桩里的钢筋的义务,陈秀桃于2013年在唐世水修建的基础上建房,现房屋已经竣工。
唐世水于2014年10月11日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秀桃返还获利基脚款项102085元给唐世水;2、陈秀桃支付唐世水修建地基的三个月工资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秀桃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以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唐世水诉称其修建唐世园宅基地基础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2日,而陈秀桃与唐世园、唐世配、杨腊妹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则唐世水在陈秀桃取得唐世园宅基地使用权后仍在该宅基地上进行施工,其施工行为已经妨碍了陈秀桃对该宅基地的使用,且(2012)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令唐世水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撤出孔桩里的钢筋,唐世水应当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撤出孔桩里的钢筋的义务,但唐世水并未履行,陈秀桃才在唐世水修建的基础上修建房屋,故陈秀桃在唐世水修建的基础上修建房屋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至于唐世水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唐世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为102085元以及其三个月的工资为9000元,故对唐世水要求陈秀桃返还基脚款项102085元并支付唐世水修建地基的三个月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唐世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唐世水负担。
宣判后,唐世水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8月29日所签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是未履行的合同,唐世水修建基脚时陈秀桃根本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根据(2012)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唐世园自认与陈秀桃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未生效、未履行,(2014)万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宅基地转让合同》是在宅基地修建后履行的。陈秀桃取得唐世园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唐世水并未妨碍陈秀桃对该宅基地的使用。二、一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含义。《宅基地转让合同》中的价款未包括基脚款,且该合同是在基脚下好之后才履行的,即陈秀桃支付的宅基地转让款不包含基脚部分。陈秀桃根据《宅基地转让合同》修建房屋,在其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并不代表陈秀桃占有唐世水修建好的基脚有合法根据。三、唐世水挖基脚投入102085元和工资9000元的损失在一审中均提供了证据证明,陈秀桃并未否认唐世水修建基脚的事实,也未对修建支出的款项提出异议,仅是辩称不应由自己支付此款而已。陈秀桃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基脚并获利,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秀桃返还获利的基脚款项102085元,并支付唐世水修建地基的工资9000元。
陈秀桃二审辩称:陈秀桃与唐世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唐世水把自己的所谓的“损失”在要求唐世园赔偿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又转嫁到陈秀桃,纯属无理取闹。《宅基地转让合同》签订后,由于唐世水等人的非法侵害,唐世园起诉请求唐世水、唐世久停止对唐世园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经万山法院作出(2012)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唐世水未按照该判决履行撤出孔桩里钢筋的义务,由于唐世水的长期干扰,致使陈秀桃2013年才在宅基地上建房,现已竣工使用。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以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陈秀桃与唐世园、唐世配、杨腊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而唐世水在陈秀桃取得唐世园宅基地使用权后仍在该宅基地上进行施工,妨碍了陈秀桃对该宅基地的使用,为此唐世园于2012年9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世水停止侵害。唐世水诉称其修建唐世园宅基地基础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22日,即表明在陈秀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期间和唐世园提起诉讼后,唐世水仍然持续实施对宅基地的妨碍,(2012)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令唐世水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撤出孔桩里的钢筋,唐世水应当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撤出孔桩里的钢筋的义务,唐世水未履行,既妨碍了陈秀桃对宅基地的使用,又无法减少自己的损失。陈秀桃在唐世水放弃撤出的情况下,在唐世水修建的基础上修建房屋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属于无合法根据的情形,且唐世水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受到损失为102085元以及其修建地基造成三个月的工资损失9000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世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唐世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唐世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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