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万山区盆架山锰业有限公司与吴成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弟
上诉人铜仁市万山区盆架山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盆架山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成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盆架山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被上诉人吴成弟的委托代理人杨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6日,吴成弟在盆架山锰业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8月15日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月28日,吴成弟、盆架山锰业公司双方的劳动争议经铜仁市万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盆架山锰业公司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起诉,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盆架山锰业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吴成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盆架山锰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3)万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盆架山锰业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了吴成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盆架山锰业公司按吴成弟每月工资2231元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吴成弟支付了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79元。
另查明,吴成弟在盆架山锰业公司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为4226.28元。
吴成弟于2015年1月5日向万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盆架山锰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95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盆架山锰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吴成弟、盆架山锰业公司对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吴成弟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盆架山锰业公司未按吴成弟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吴成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降低,故应当按照吴成弟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缴费工资支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盆架山锰业公司补足差额部分。因吴成弟为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盆架山锰业公司应当支付吴成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57.52元(4226.28元/月×9个月-2231元/月×9个月)。至于盆架山锰业公司辩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二审原则的辩称意见,吴成弟与盆架山锰业公司的劳动争议虽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但涉及到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前述程序只是明确了吴成弟的工资标准,并未处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问题,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盆架山锰业公司辩称吴成弟的实际工资未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盆架山锰业公司无需为吴成弟补足差额部分的辩称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表述了“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吴成弟的实际工资未超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盆架山锰业公司应按吴成弟的实际工资缴费,盆架山锰业公司未按吴成弟的实际工资缴费,确实给吴成弟造成了损失,故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铜仁市万山区盆架山锰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成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17957.5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铜仁市万山区盆架山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盆架山锰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并无本人工资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吴成弟诉盆架山锰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仲裁、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吴成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部门已经给付完毕,现再次针对该笔费用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二审的原则。盆架山锰业公司为吴成弟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基数为统筹地区的社平工资2231元,吴成弟的实际平均工资水平为4226.2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若吴成弟的实际工资并未高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300%,用人单位无需为实际工资与缴纳基数之间的差额部分负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盆架山锰业公司无需支付吴成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17957.52元。
吴成弟二审答辩称,吴成弟的月平均工资为4226.28元,而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036.52元,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20079元,盆架山锰业公司应当支付差额部分。此前的仲裁、诉讼并未处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问题,故并未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盆架山锰业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平均工资向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成弟在盆架山锰业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而该条例第六十四条指出,“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上述规定,吴成弟的月平均工资为4226.28元,盆架山锰业公司仅按每月2231元作为缴费基数向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确属未足额缴费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盆架山锰业公司应补足保险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差额部分,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并无本人工资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仅是一审法院的笔误,二审更正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上诉人提出吴成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部门已经给付完毕,现再次针对该笔费用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因此前并未处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问题,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盆架山锰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铜仁市万山区盆架山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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