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清、杨×军、石×香与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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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2:3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清、杨×军、石×香与上诉人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3)松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清房屋一层至三层建于2005年,四层建于2008年,共计四层,并于2006年8月17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杨×军房屋一层至二层建于2003年,三层至四层建于2006年,共计四层,2007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石×香房屋于2006年一次性修建,并于2006年9月26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杨×明。杨×清、杨×军、石×香的房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在修建房屋时均没有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房屋属自行设计修建,修建完工后没有经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修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大楼期间,杨×清、杨×军、石×香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出房屋损坏赔偿,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住建局进行查看,杨×军的房屋受到施工影响受损,并获得赔偿1200元;杨×清,石×香的房屋没有得到赔偿。2004年11月16日,鸿达公司取得蓼皋镇南门路晒谷董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南门路晒谷董5273.9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7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鸿达公司在蓼皋镇南门上××××××××四期安置工程。鸿达公司按照规划设计在许可的范围内采用挖孔桩的方式对房屋基础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清、杨×军、石×香认为鸿达公司的施工建设对其房屋地质结构造成影响,造成房屋基础下陷、房屋结构变形走动、墙体多处开裂等损坏,要求鸿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认为鸿达公司的建设侵害了杨×清、杨×军、石×香的通行权、采光权、通风权。纠纷发生后。杨×清、杨×军、石×香向鸿达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经多次协商未果。杨×清三人于2013年9月23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鸿达公司赔偿杨×清、杨×军、石×香通行权、采光权、通风权的损失费共计432000元;二、判令鸿达公司赔偿因南门社区晒谷董第四期房开项目施工导致杨×清、杨×军、石×香房屋基础下陷、结构变形走动、墙体多处开裂及房屋其他损害的损失10万元;三、房屋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由鸿达公司承担。

2013年10月9日,杨×清、杨×军、石×香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经杨×清、杨×军、石×香与鸿达公司双方协商一致,选定了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杨×清、杨×军、石×香房屋作鉴定。杨×清、杨×军、石×香预交鉴定费36000元。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分别以中星鉴字【2013】第M0128-1、2、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杨×清、杨×军、石×香房屋地基基础、上部结构构件、装修及设备部分现场检查、检测,鉴定杨×清、杨×军、石×香的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应对房屋出现开裂的部位进行维修处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经对杨×清、杨×军、石×香的房屋进行检查,杨×清、杨×军、石×香房屋地基持力层主要为浅层的素填土及强风化砂岩,该两种岩土物理性能均较差,故该房屋地基基础稳定性较差,易受外界因素影响。鸿达公司在杨×清、杨×军、石×香房屋北侧距离约8米位置施工,对杨×清、杨×军、石×香房屋地基基础有一定的扰动,且内墙发现有多处明显的损坏现象,故贵州省松桃县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房屋附近施工对该房屋损坏现象的产生和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因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没有房屋维修造价鉴定资质,中星鉴字【2013】第M0128-1、2、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对房屋开裂损坏部位进行维修的方案和维修费用作出评估意见。2014年7月17日杨×清、杨×军、石×香提交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经杨×清、杨×军、石×香与鸿达公司双方协商一致,选定了贵州省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对杨×清、杨×军、石×香房屋主体进行安全性、修复方案及造价鉴定。杨×清、杨×军、石×香预交鉴定费60000元。贵州省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贵正危【2014】-25、26、27号对杨×清、杨×军、石×香的房屋主体进行安全性、修复方案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1、被鉴定房屋主体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2、对鸿达公司鉴定房屋所有开裂及渗水的墙体采用钢筋网砂浆面层加固;....。石×香房屋维修造价为71023.37元,杨×军房屋维修造价为70143.03元,杨×清房屋维修造价为79319.49元。”

另查明,石×香与杨×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鸿达公司在蓼皋镇南门上××××××××四期安置工程A、B栋住宅楼,每栋楼房共七层,高27.3米。杨×清、杨×军、石×香房屋前有一条4至5米宽的通道与外面的道路相连,可供行人、车辆通行。杨×清、杨×军、石×香的房屋与鸿达公司修建的××××四期安置工程A、B栋住宅楼房屋之间有8米的距离;杨×清、杨×军、石×香房屋前道路与鸿达公司修建的××××四期安置工程A、B栋住宅宅基地之间有一道高约2米的坎,杨×清、杨×军、石×香的房屋位于坎上,鸿达公司修建的××××四期安置工程A、B栋住宅楼位于坎下;杨×清、杨×军、石×香房屋位于鸿达公司修建的××××四期安置工程A、B栋住宅楼南侧。庭审过程中杨×清、杨×军、石×香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赔偿数额由10万元变更为杨×清79319.49元、杨×军70143.03元、石×香71023.37元,并要求鸿达公司赔偿杨×清、杨×军、石×香房屋维修期间的搬迁费以及杨×清、杨×军、石×香房屋因维修减少的面积损失。杨×清、杨×军、石×香对搬迁费及房屋面积减少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鸿达公司开发××××四期安置工程A、B栋住宅楼与杨×清、杨×军、石×香的房屋相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鸿达公司开发建设××××四期安置工程A、B栋住宅楼,按照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已充分考虑到与杨×清、杨×军、石×香房屋之间的相邻关系,没有侵占道路,留有足够的空间供行人和车辆通行,没有侵犯杨×清、杨×军、石×香的道路通行权;中星鉴字【2013】第M0128-1、2、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鸿达公司在杨×清、杨×军、石×香房屋北侧距离约8米位置施工”,鸿达公司的建筑物没有遮挡杨×清、杨×军、石×香房屋的窗户,鸿达公司没有在建筑物上堆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质,致使杨×清、杨×军、石×香房屋不能开窗通风、采光,鸿达公司没有侵犯杨×清、杨×军、石×香采光权、通风权。杨×清、杨×军、石×香诉称鸿达公司侵犯其通行权、采光权、通风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判令鸿达公司赔偿通行、通风、采光损失费43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杨×清、杨×军、石×香要求鸿达公司赔偿因南门社区晒谷董第四期房开项目施工导致三人房屋损坏维修费的请求。中星鉴字【2013】第M0128-1、2、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系鉴定人员利用其专门知识就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鸿达公司在杨×清、杨×军、石×香房屋北侧距离约8米位置施工,对杨×清、杨×军、石×香房屋地基基础有一定的扰动,且内墙发现有多处明显的损坏现象,故贵州省松桃县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房屋附近施工对该房屋损坏现象的产生和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可以认定鸿达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杨×清、杨×军、石×香房屋损坏有影响,是杨×清、杨×军、石×香房屋损坏的一个方面的原因,鸿达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杨×清、杨×军、石×香房屋的损坏的产生和发展起次要作用,对杨×清、杨×军、石×香的房屋维修费鸿达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清、杨×军、石×香对房屋维修费用自行承担60%的责任。房屋维修费损失可以参照(贵正危鉴【2014】-25、26、27号)意见书鉴定结论,即杨×清承担自己房屋维修费:79319.49元*60%=47591.70元,鸿达公司承担杨×清房屋维修费:79319.49元*40%=31727.80元;杨×军承担自己房屋维修费:70143.03元*60%=42085.82元,鸿达公司承担杨×军房屋维修费:70143.03元*40%=28057.21元;石×香承担自己房屋维修费:71023.37元*60%=42614.02元,鸿达公司承担石×香房屋维修费:71023.37元*40%=28409.35元。对杨×清、杨×军、石×香提出房屋维修期间的搬迁费以及房屋因维修减少的面积损失,因杨×清、杨×军、石×香没有举证证明,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杨×清、杨×军、石×香要求房屋鉴定费由鸿达公司承担的请求。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及审理过程中,鸿达公司没有认识自己的施工行为对杨×清、杨×军、石×香房屋安全产生的影响,不主动积极的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纠纷进行解决,导致杨×清、杨×军、石×香申请鉴定,产生96000元鉴定费,扩大杨×清、杨×军、石×香的经济损失。对杨×清、杨×军、石×香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杨×清房屋损坏维修费31727.80元、杨×军房屋损坏维修费28057.21元、石×香房屋损坏维修费28409.35元;二、驳回杨×清、杨×军、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0元,杨×清、杨×军、石×香共同负担5472元,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648元。鉴定费96000元由松桃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杨×清、杨×军、石×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杨×清、杨×军、石×香承担40%的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杨×清、杨×军、石×香提交的建设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土地证和房产证,可以认定三家房屋自身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的鉴定意见,杨×清、杨×军、石×香的房屋和地基在无外力作用下处于稳定状态,鸿达公司修建房屋是唯一的外力作用,应由鸿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鸿达公司不承担采光、通风、通行权的损失赔偿,完全背离实际,依法应予改判。杨×清、杨×军、石×香系农村搬进行城市生活的,按照农村习俗自家门前留一点空地做院坝,这个院坝归杨×清等三人所有,鸿达公司紧挨杨×清、杨×军、石×香的院坝不到一米修建房屋,若杨×清等人将院坝封起来修建房屋,旁边的住户和卫校如何通行,很显然,鸿达公司没有预留足够宽通道侵犯了杨×清、杨×军、石×香和其他邻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由此给杨×清三人造成的损失。退一步讲,按照建设部《住宅建筑标准》4.1.2住宅之间在车辆通行的,住宅至道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在6-9米之间,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鸿达公司也应当预留3米,但鸿达公司仅留一米,一审法院在确认该距离的基础上,判决鸿达公司不承担因修建给杨×清、杨×军、石×香造成采光、通风、通行权的损失赔偿,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鸿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支付杨×清、杨×军、石×香采光、通风、通行损失费432000元。

鸿达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是杨×清、杨×军、石×香单方委托,鸿达公司根本不知晓,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判决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杨×清、杨×军、石×香的房屋在2010年修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大楼期间就受到损坏,而鸿达公司在2013年后才修建房屋,一审判决鸿达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鉴定是杨×清、杨×军、石×香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产生的费用与鸿达公司无关,鸿达公司不应承担此费用。即使要承担,也只能按责任大小来承担,不应该全部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清、杨×军、石×香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2010年,杨×军因房屋损坏,从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获得赔偿12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杨×清、杨×军、石×香的房屋维修费是否应由鸿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鸿达公司修建房屋是否侵犯了杨×清、杨×军、石×香房屋采光、通风、通行权;3、鸿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关于杨×清、杨×军、石×香的房屋维修费是否应由鸿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中星鉴字【2013】第M0128-1、2、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认为三房屋地基基础持力层主要为浅层的素填土及强风化砂岩,故房屋的地基基础稳定性较差,易受外界因素影响,而鸿达公司的施工对房屋损坏现象的产生和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鸿达公司的施工行为仅是杨×清、杨×军、石×香房屋损坏的一方原因,对房屋的损坏产生和发展起次要作用,一审认定鸿达公司承担房屋维修费40%的赔偿责任,杨×清、杨×军、石×香自行承担房屋维修费用60%的责任,其责任划分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鸿达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是杨×清、杨×军、石×香单方委托,鸿达公司不知晓,经查,鉴定前已征询鸿达公司的意见,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已表示同意由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鸿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鸿达公司修建房屋是否侵犯了杨×清、杨×军、石×香房屋采光、通风、通行权。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鸿达公司经过相关职能部门许可,按照规划设计施工建设,没有侵占道路,留有足够的空间供行人和车辆通行,没有侵犯杨×清、杨×军、石×香的道路通行权,其修建的建筑物也没有侵犯杨×清、杨×军、石×香房屋通风、采光权,对杨×清、杨×军、石×香诉请判令鸿达公司赔偿通行、通风、采光损失费4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用。鸿达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及审理过程中坚持认为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杨×清、杨×军、石×香的房屋产生影响,且不主动积极的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纠纷进行解决,杨×清、杨×军、石×香为证明鸿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影响其房屋的安全而申请鉴定,经鉴定,鸿达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房屋损坏现象的产生和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即鸿达公司对杨×清、杨×军、石×香房屋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清、杨×军、石×香所预交的鉴定费系鸿达公司的原因而扩大的损失,一审判决鉴定费96000元由鸿达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杨×清、杨×军、石×香与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8元,由上诉人杨×清、杨×军、石×香负担9443元,由上诉人鸿达公司负担2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永琴

审判员  代静云

代理审理员  谢 稼 祥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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