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世海、唐耀泓因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耀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菊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支公司
上诉人龙世海、唐耀泓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9月20日,龙菊英驾驶的贵DG8××9号车辆在松桃七星广场路段与麻金盖驾驶的桂CHC××9号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龙菊英将其驾驶的肇事损坏的贵DG8××9号丰田卡罗拉牌轿车委托给个体工商户龙建良的“松桃县鸿源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贵DG8××9号轿车经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74244元,扣减废弃的材料作残值处理300元,最终确定为73944元。但实际产生修理费共计人民币91427元。修理清单共七张,经龙菊英于2014年4月16日签字捺印并在费用清单背面批注“已欠鸿源修理厂龙建良修理费91427元,欠款人龙菊英”后,领走贵DG8××9号车辆。同时还查明:龙菊英是贵DG8××9号车辆的驾驶人;龙世海是贵DG8××9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在唐耀泓的名下。贵DG8××9号车辆在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承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唐耀泓。现龙建良起诉请求龙菊英、龙世海、唐耀泓、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支付修理费人民币91427元。
一审法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龙菊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G8××9号委托给龙建良的修理厂修理。龙建良将该车进行了修理、恢复,经龙菊英签字捺印核定各项费用为人民币91427元后,并于2014年4月16日在费用清单背面批注“已欠鸿源修理厂龙建良修理费91427元,欠款人龙菊英”。故龙建良与龙菊英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龙建良已完成并向龙菊英交付了工作成果(修理、恢复了已损坏车辆),龙菊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龙建良修理费。因此,龙建良请求龙菊英支付汽车修理费用914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龙世海、唐耀泓分别作为贵DG8××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车辆注册登记人,是龙建良所修理贵DG8××9号车辆的受益人,应当对该车辆的修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故龙建良请求龙菊英、龙世海、唐耀泓支付汽车修理费用914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出险交通事故现场和对被保险的事故车辆核定损失,与龙建良的松桃鸿源汽修厂并不成立修理合同关系,龙建良亦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故其请求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理赔贵DG8××9号车辆的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龙世海提出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由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因修理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纠纷,龙世海不能以在保险合同中的责任有无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车辆修理厂)。故对龙世海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菊英、龙世海、唐耀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龙建良对贵DG8××9车辆的修理费人民币91427元;二、驳回龙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已预收),由龙菊英、龙世海、唐耀泓负担。
宣判后,龙世海、唐耀泓不服提起上诉称,龙世海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借车给龙菊英使用出事故损坏,本就是受损害方而非受益人。车是龙菊英拉到龙建良处委托其修理,龙建良与龙菊英之间成立了修理承揽合同,修好后又是龙菊英签字认可将车从修理者龙建良处领走,与龙世海、唐耀泓无任何关系,理应由龙菊英负责。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龙世海、唐耀泓不是该修理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修理合同所产生的相对责任,将龙世海、唐耀泓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条款,没有任何一条可说明龙世海、唐耀泓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世海、唐耀泓无责任。
龙建良二审辩称,一审庭审龙菊英虽未出庭,但龙世海质证时,对龙菊英把车委托龙建良修理和因此产生91427元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龙世海是贵DG8××9号轿车的所有人和受益人,把车借给龙菊英时,对车辆产生损害责任没有特别约定,其上诉称车辆维修和产生费用与己无关,应由龙菊英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龙世海默认龙菊英把车委托龙建良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龙世海承担。龙世海在一审答辩时称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又称应由龙菊英负责,其前后诉求不一致。龙世海应全额支付修车费后,再向保险机构申请理赔份额。请求维持原判。
龙菊英、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查明,龙菊英将其驾驶的肇事损坏的贵DG8××9号轿车委托给个体工商户龙建良的“松桃县鸿源汽车维修中心”修理,龙建良修理完毕后,因龙建良与龙世海熟悉,龙世海到龙建良的修理厂看到车辆已修理完毕,龙世海承诺保险公司理赔后就将理赔款付龙建良,如保险公司不理赔,龙建良可将车开回修理厂,龙建良即允许龙世海将车辆开走。龙世海开走一个月后因车辆仍有故障,保险公司让龙世海将车放到另一修理厂修理,车辆修理好后,龙世海于2014年3月12日将该车辆出卖。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菊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受损车辆贵DG8××9号委托给龙建良的“松桃鸿源汽车维修中心”修理,龙建良与龙菊英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龙建良将已修理完成的车辆交付龙世海,龙世海于2014年3月12日将车辆出卖,2014年4月16日龙菊英签字认可修理费用91427元,龙菊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龙建良修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龙世海作为贵DG8××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唐耀泓作为车辆的注册登记人与财产保险松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龙世海、唐耀泓均是贵DG8××9号车辆的权利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龙世海在明知车辆受损的情况下,并未与龙菊英议定修理责任的承担方式,对龙菊英委托龙建良修理受损车辆未提出任何异议,即表示龙世海已认可龙菊英将受损车辆委托给龙建良修理,龙建良将车辆修理完毕后,龙世海将车辆开走并出卖,龙世海、唐耀泓对龙菊英签字认可的修理费用91427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龙世海、唐耀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上诉人龙世海、唐耀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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