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因与田某某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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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2:3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原审被告德江县人民政府

原审被告德江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

原审被告德江县泉口镇人民政府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因与田某某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德江县人民政府为切实贯彻《全民健身条例》,进一步激发广大群众参与体育运动的积极性,提高全县广大群众的身体素质,选拔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决定在2012年下半年举行全县第一届运动会,2012年6月20日中共德江县委办公室下发德党办[2012]102号文件《中共德江县委办公室、德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县第一届运动会竞赛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主办单位为县委、县人民政府,承办单位为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协办单位为县教育局,参赛方式为青少年主,以乡(镇)为单位组团参加,县直中学(一中、二中、煎中、职校、民中)单独组队参加;大众组以乡(镇)为单位组团参加。泉口镇人民政府(事发时未撤乡建镇)按通知精神,组织田某某等27名运动员参加本次运动会,田某某系青少年组的运动员,同时该镇安排职工郑琴并以其名义为参加运动会的27名运动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投了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和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人。2012年9月9日,泉口镇人民政府安排田某某与其他运动员到德江参加运动会,2012年9月10日上午,田某某在德江县实验中学田径运动场参加了青少年田径运动项目男子乙组400米预赛,下午举行青少年田径运动项目决赛,16时许,田某某在训练场翻双杠时摔倒致伤。田某某被送往德江县民族中医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左尺骨近端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骨断盘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左尺骨近端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于2012年9月12日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治疗,于19日行左侧孟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并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孟氏骨折、2左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2、院外坚持换药,1周后于当地医院拆线;3、1个月后我科门诊随诊。田某某在德江县民族中医院支付医疗费831.0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546.79元,实际支付284.22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2756.6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6053.08元,实际支付6703.52元,入院检查费用146元。2012年10月22日,田某某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15元。田某某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和复查期间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1307元、生活费2050元、住宿费1167元。2013年1月21日,田某某入德江县人民医院行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8天后,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切口换药,术后2周酌情拆除缝合线;2、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支付医疗费2493.6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589.46元,实际支付904.15元。2013年4月13日,德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田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德医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某所受之伤属于伤残七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泉口镇人民政府在田某某住院期间支付10000元费用,同时与田某某之父田军到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下属单位德江支公司领取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3000元。田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泉口镇人民政府赔偿田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178602.34元;二、人寿保险德江支公司在泉口镇人民政府投保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泉口镇人民政府、人寿保险德江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德江县人民政府为贯彻《全民健身条例》,提高全县广大群众的身体素质,决定召开全县第一届运动会,并下发《全县第一届运动会竞赛方案》,明确主办单位为德江县人民政府,承办单位为德江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泉口镇人民政府为田某某的组织单位,由此可见,田某某参加本次运动会的组织者为德江县人民政府、德江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泉口镇人民政府。虽然承办单位将本次运动会的秩序册下发给各组团单位,秩序册中已载明了竞赛日程、各运动项目的竞赛规程和纪律要求,各组团单位已向运动员进行了释明,但田某某在参加青少年田径运动项目男子乙组400米预赛后,于下午到运动场观看该项目决赛时,在运动场中翻双杠时不慎将左手摔伤。至于泉口镇人民政府主张田某某参加的竞赛项目结束后,因其不遵守运动会纪律要求,擅自到很危险的双杠上玩时摔伤;田某某作为中学生应该自觉遵守运动会纪律,也应该认识到擅自在双杠上玩是很危险的,明知危险而为之,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之规定,田某某作为14周岁的运动员,翻双杠的体育活动应是在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属于明知危险而为之,同时泉口镇人民政府未提供田某某不遵守运动会纪律要求,擅自到很危险的双杠上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不能认定田某某不遵守运动会纪律要求,擅自到很危险的双杠上玩,且田某某在翻双杠时,其带队领导未予以制止,由此推断田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对泉口镇人民政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田某某所受伤害系本次运动会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德江县人民政府、德江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泉口镇人民政府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应对田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德江县人民政府、德江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泉口镇人民政府理应赔偿田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田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8252.89元,提供了德江县民族中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德江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德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和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中的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2月25日法庭辩论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田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需要二人护理和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证据,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按当地卫生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贵州省上一年度卫生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1231元,田某某第一次住院16天,加1周后拆线即7天,第二次住院8天,加2周后拆线即14天,共45天,护理费应为45天×31231元/年÷365天=3850.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贵州省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田某某住院24天,24天×30元/天=72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田某某要求赔偿13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田某某受伤后需要营养,酌情赔偿10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田某某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一致,在德江县泉口镇××村××组,系农村居民,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年/人),其残疾赔偿金为4753元/年×20年×40%=38024元。田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307元、住宿费1167元、必要生活费2050元,符合《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田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田某某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赔偿田某某8000元为宜。田某某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因系田某某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田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各种费用为65071.29元。泉口乡人民政府在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为参加运动会的运动员投了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和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其中,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应在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保险责任,在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3000元保险责任,因田某某已领取了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3000元,且田某某受伤产生的各种费用为65071.29元,其中医疗费为8252.89元,除医疗费外的费用为65071.29元-8252.89元=56818.40元,即田某某产生的意外伤害损害已超过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限额50000元,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只能在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保险责任。因泉口镇人民政府在田某某住院期间已支付10000元,现德江县人民政府、德江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泉口镇人民政府应共同赔偿65071.29元-50000元-3000元-10000元=2071.29元。对德江县人民政府提出田某某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主张,本案田某某受伤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但田某某受伤后经过二次治疗,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的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田某某住院期间应属“有特殊情况”的情形,从田某某最后一次出院的时间2013年1月29日至起诉的时间2014年1月8日之间未超过一年,由此说明田某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德江县人民政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泉口镇人民政府提出主张田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与残疾赔偿金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已明确残疾赔偿金属物质赔偿,不属于精神赔偿,对泉口镇人民政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德江县人民政府、德江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德江县泉口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71.29元;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在在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某50000元;三、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德江县人民政府、德江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德江县泉口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宣判后,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德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医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田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该《鉴定等级》的适用范围限于对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工伤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案中田某某所受残疾程度鉴定,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作出鉴定,而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采用该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书》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承担赔偿5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残疾赔偿金最高限额为50000元,并不是只要构成伤残等级就赔偿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伤残等级条款,具体比例为一级100%,二级75%,三级50%,四级30%,五级20%,六级15%,七级10%。故一审法院判决按50000元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田某某对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某某承担。

田某某未作二审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提出的德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德医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田某某主张的伤残等级依据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等级》评定田某某之伤构成七级伤残,虽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评定等级》适用范围是工伤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残疾鉴定,但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于一审质证时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表明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认可了该《鉴定意见书》。现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与其一审质证发表的意见不符,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故本院对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上诉称依据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伤残等级条款,因发生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为七级以上才给予赔偿,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无需赔偿田某某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由于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该格式条款已作为本案所涉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附件,同时亦没有举证证明,在本案所涉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签订时,其已就《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伤残等级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残疾保险责任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承担赔偿5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铜仁分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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