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与刘江、卢维华、许小康、许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维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康
原审被告许志国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思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江、卢维华、许小康、原审被告许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8日21时30分,许小康驾驶属许志国所有的贵DF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刘江以及宋勇钊从思南县塘头镇唐乔中学往塘头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板桥镇水洞村大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卢维华驾驶属其所有的贵DY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许小康、刘江、宋勇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15日思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小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维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江及宋勇钊无责任。刘江受伤后于2015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4日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9897.90元,刘江的伤经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左侧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开放性骨折和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腕部挫裂伤、左后踝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刘江于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26日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该院花医疗费用9740.20元,该院建议院外继续进行治疗。刘江从思南县人民医院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车费和医疗护理人员护送费用2800元。刘江因伤情特别严重,又于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用158844.70元,该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左股骨髁间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腹股沟和左大腿远端清创术后感染、左小腿远端清创术后感染并部分皮肤软组织坏死、左腕关节清创缝合术后、慢性乙型肝炎。刘江共计花医疗费用188482.80元。
原审另查明,卢维华驾驶的贵DY7××6号小型轿车已在太保思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卢维华在刘江受伤后已支付给刘江的法定代理人刘顺强2.9万元作为刘江的医疗费用。太保思南支公司已按(2015)思民初字第65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了刘江医疗费用5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小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维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江和宋勇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卢维华所驾驶的贵DY7××6号小型轿车已在太保思南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刘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该首先由太保思南支公司在贵DY7××6号小型轿车所投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许小康和卢维华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许小康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许志国承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者的伤情,卢维华所驾驶的贵DY7××6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思南支公司处投的交强险应优先对刘江进行理赔。因刘江伤情严重,已花巨额医疗费用,需要继续进行医治,故卢维华所支付给刘江的29000元医疗费用,暂不在本案中扣除,待刘江以后另行提起诉讼时再一并解决。
刘江受伤后进行医治已花医疗费用188482.80元,支付转院车费和医疗护理人员护送费用2800元,原审予以认定。刘江要求太保思南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由太保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保思南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分责、分项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赔偿刘江医疗费用100000元,扣除先予执行的50000元外,实际还应支付50000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江的法定代理人刘顺强负担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负担500元。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太保思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侵权和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未考虑到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案保险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除交强险最高限额医疗费10000元外,余下的医疗费应按照责任比例70%和30%的责任来承担;二、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责任免除部分。请求撤销思南县人民法院的(2015)思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江、卢维华、徐小康、许志国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保思南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刘江医疗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条未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作分项规定,根据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刘江医疗费应先由太保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故原判确定太保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含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太保思南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原判确定由其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规定。太保思南支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太保思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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