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畅勇、陈霜与毛建明、刘爱菊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霜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毛建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爱菊
上诉人苏畅勇、陈霜因与上诉人毛建明、刘爱菊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畅勇、陈霜及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冉明光,上诉人毛建明、刘爱菊及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苏畅勇、陈霜系夫妻,为苏×结、苏×雪之父母。苏×结的户籍地址为贵州省思南县××××××,为农业户口。毛建明、刘爱菊系夫妻。2014年10月5日,刘爱菊(甲方)与陈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位于铜仁市共青路×××××,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星期天起,至终止合同为止。本合同一年变动一次。甲方提供的家电用器(如电视、冰箱、热水器、沙发等),如有损坏,均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及家用电器,如需装修或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费用。2015年2月18日19点左右,苏畅勇、陈霜夫妻及其女儿苏×雪、儿子苏×结在时代商汇摆摊卖烧烤。同年2月19日凌晨2点左右,苏畅勇将两小孩送回出租房休息后返回烧烤摊继续做生意。凌晨5点30分左右,苏畅勇、陈霜收摊回到出租房门口时发现出租房窗户冒烟,苏畅勇冲进房间后发现卧室电视机柜、木板在燃烧,房间里全部是烟,将躺在床上的苏×结、躺在洗手间的苏×雪救出后便报警,并把苏×雪、苏×结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苏×雪经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6天(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花费医疗费6253.41元,出院诊断为:1、吸入性呼吸道损伤;2、一拇指皮肤擦伤。苏×结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9日死亡,经诊断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处烧伤致呼吸道窒息死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苏畅勇、陈霜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毛建明、刘爱菊支付医疗费6253.41元的诉请,另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根据铜仁市公安消防支队碧江区大队出具的碧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约为2015年2月19日5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苏畅勇租住房电视机及电视机柜处。起火点为苏畅勇租住房电视机背部。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雷击、小孩玩火、人为纵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苏畅勇租住房电源线路和电视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苏畅勇、陈霜夫妻及毛建明、刘爱菊夫妻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均未申请复核。
原审再查明,因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0800元,毛建明、刘爱菊损失的财物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热水器一台、电视机机顶盒一台、DVD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及墙壁。
原审认为,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约为2015年2月19日5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苏畅勇租住房电视机及电视机柜处。起火点为苏畅勇租住房电视机背部。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雷击、小孩玩火、人为纵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苏畅勇租住房电源线路和电视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本案中,毛建明、刘爱菊夫妇作为出租人在收取租金的同时,应当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负有管理职责,亦应确保出租房内提供的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障居住者的人身安全。因毛建明、刘爱菊作为出租人及电视机的提供者,没有尽到对出租房电源线路的检修、维护职责及核查涉案电视机的安全性,导致本案涉案事故的发生,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苏畅勇、陈霜将其未成年子女独自留在家中,无人看管,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毛建明、刘爱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影响,酌定毛建明、刘爱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苏畅勇、陈霜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对苏畅勇、陈霜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2、丧葬费187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2148.4元,由毛建明、刘爱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503.88元。
关于毛建明、刘爱菊原审反诉要求苏畅勇、陈霜承担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10800元的问题。毛建明、刘爱菊主张财产损失10800元,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为证,且苏畅勇、陈霜对火灾造成10800元的财产损失无意见,故对财产损失金额10800元,原审予以确认。苏畅勇、陈霜抗辩10800元的财产损失中包含其60、70斤大米、床上用品、价值90元酱油一件、洗衣机一台,因无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应不予采纳。为此,毛建明、刘爱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0800元,应由苏畅勇、陈霜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毛建明、刘爱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畅勇、陈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7503.88元;二、苏畅勇、陈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建明、刘爱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24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314元,由苏畅勇、陈霜共同承担3214元,毛建明、刘爱菊承担1100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元,由毛建明、刘爱菊承担25元,苏畅勇、陈霜承担10元。
宣判后,苏畅勇、陈霜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苏×结的死亡赔偿金错误。请求撤销(2015)碧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改判按城镇标准计算苏×结的死亡赔偿金,增加支付死亡赔偿金195941.9元。本案诉讼费由毛建明、刘爱菊承担。
毛建明、刘爱菊二审答辩称,苏畅勇、陈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苏×结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一审法院对苏×结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毛建明、刘爱菊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导致做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未经鉴定仅凭碧公消火字(2015)第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就认定毛建明、刘爱菊未尽检修维护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未经尸检鉴定死因,仅凭铜仁市人民医院在事故当天出具的《死亡证明》就认定苏×结死因为涉案火灾事故实属错误。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火灾成因,判决毛建明、刘爱菊承担70%的责任,因此对10800元损失仅判令苏畅勇、陈霜赔偿3240元实属错误。请求撤销(2015)碧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苏畅勇、陈霜承担。
苏畅勇、陈霜二审答辩称,毛建明、刘爱菊如对苏×结死亡原因和《火灾事故认定书》理解有误,应当通过合法程序予以撤销,从证据规则的规定来看,苏×结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毛建明、刘爱菊承担。关于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和责任划分,苏畅勇、陈霜认为一审认定的金额及责任承担于法有据,正确无误。
二审期间,苏畅勇、陈霜出示了2014年5月、6月、7月、8月、9月苏畅勇在从事运输行业的《成发货运部货物运输交接清单》。拟证明苏畅勇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的事实,苏×结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质证,毛建明、刘爱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毛建明、刘爱菊出示了一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消防部门在火灾现场无法提取有价值的线索,《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系推测。经质证,舒畅勇、陈霜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其提交证据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苏×结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及火灾事故与苏×结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房屋财产损失比例是否正确。
焦点一,苏×结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经查,苏畅勇、陈霜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苏畅勇、陈霜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苏畅勇、陈霜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苏×结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及火灾事故与苏×结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经查,铜仁市碧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碧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起火部位位于苏畅勇租住住房电视机及电视机柜处。起火点为苏畅勇租住房电视机背部”,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生活用火、雷击、小孩玩火、人为纵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苏畅勇租住房电源线路和电视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据此,可认定本案火灾事故起火点为苏畅勇租住房电视机背部。本案火灾原因排除了生活用火、雷击、小孩玩火、人为纵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毛建明、刘爱菊未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又未能举证证明电视机背部的燃烧存在外界原因所致,在不能排除电气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苏畅勇租住房电源线路和电视机故障引发火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结的死亡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造成苏畅勇儿子苏×结(男、3岁)死亡、女儿苏×雪(女、7岁)受伤,苏畅勇租住房部分家具被烧毁。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10800元”和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苏×结的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处烧伤致呼吸道窒息死亡。这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苏×结死与火灾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故毛建明、陈霜提出苏×结死因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原审法院认定房屋财产损失比例是否正确。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双方的诉辩,综合火灾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苏畅勇、陈霜承担房屋财产损失的30%的责任,毛建明、刘爱菊承担房屋财产损失的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量合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苏畅勇、陈霜及上诉人毛建明、刘爱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285元,由苏畅勇、陈霜承担4219元,毛建明、刘爱菊承担3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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