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与刘春凤、凌秀清、铜仁市锦江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许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秀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锦江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许凤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碧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凤、凌秀清、铜仁市锦江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碧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刘春凤及委托代理人祝林,被上诉人凌秀清,被上诉人铜仁市锦江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堂坤,原审被告许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21时30分,许凤强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车搭乘刘春凤从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往公安院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铜江路锦江大桥路口东10米处时,该车右后侧与从中南门往妇女儿童医院方向行驶由凌秀清驾驶的贵DU2××0号出租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刘春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20152014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秀清、许凤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春凤无责任。贵DU2××0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碧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铜仁市锦江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贵DU2××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
原审另查明,刘春凤受伤当日被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刘春凤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功能训练;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3月内来院复诊;3、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3日,刘春凤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春凤的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经常规治疗后,右踝关节功能丧失30%,占一肢体功能3.6%,其损伤虽然给刘春凤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其损伤及功能障碍的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2、刘春凤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因治疗必须需行内固定术取出术,该手术需住院治疗21天。以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目前的治疗措施和收费标准,需要术前检查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500元、手术费、麻醉费、监测费等6000元,治疗费、药费、护理费2000元,住院费567元,以上费用共计10067元,鉴定费1300元。刘春凤受伤期间,购买拐杖、坐便椅、坐便凳共计180元。刘春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刘春凤受伤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2063.51元,其中许凤强垫付8500元,凌秀清垫付13563.51元。许凤强在原审中表示对其垫付的医疗费自愿赠与给刘春凤,由刘春凤向人保碧江支公司追偿。原审中各方对误工天数均一致同意按照120天计算。刘春凤诉至法院,要求:1、刘春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21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凌秀清、铜仁市锦江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许凤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凌秀清驾驶贵DU2××0号出租车与刘春凤搭乘的许凤强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刘春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凌秀清、许凤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春凤无责任。凌秀清、许凤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春凤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购买拐杖、坐便椅、坐便凳花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刘春凤的损失应由凌秀清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碧江支公司先行赔付给刘春凤,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2 063.51元;2、护理费 185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营养费2 400元;5、误工费14076.2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8、购买拐杖、坐便椅、坐便凳属于辅助器具180元;9、后续治疗费10067元。上述合计54842.51元,扣除凌秀清已实际支付13563.51元(该笔费用凌秀清可向人保碧江支公司追偿)。庭审中,许凤强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8500元表示愿意赠与给刘春凤,原审予以确认。对剩余41279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碧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碧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刘春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保碧江支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保险人就此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人保碧江支公司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赔偿刘春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购买拐杖、坐便椅、坐便凳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共计41279元;二、驳回刘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承担415元,刘春凤承担100元。
宣判后,人保碧江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人保碧江支公司的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那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应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刘春凤这些费用合计36930.51元,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剩余26930.51元按同等责任划分,人保碧江支公司应承担23465.255元,而非原审所判决的36930.51元。请求撤销(2015)碧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改判核减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多赔付的13465.255元。
刘春凤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凌秀清答辩称,车辆在人保碧江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铜仁市锦江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许凤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碧江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条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作分项规定,根据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刘春凤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人保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判确定人保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人保碧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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