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与杨青华、袁子武、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子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庆中路4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青华、袁子武、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森,被上诉人杨青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树俊,袁子武、全通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财险思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袁子武驾驶贵DB9××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思南县往江口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口县城大坳村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代世珍及杨青华撞伤。该交通事故经江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子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代世珍及杨青华无责任。杨青华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6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13天。杨青华的伤情被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杨青华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7 224.70元(包含全通公司垫付的34 217.60元)。
2014年10月22日,杨青华诉至江口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袁子武、全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思南支公司、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7 0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600元、护理费43 290.1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 000.90元、营养费1 300元、手术医生要求必须购买的生活用品1 559.93元、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鉴定费1 601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袁子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杨青华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杨青华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34 549.65元、护理费2 240元、交通费3 4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住宿费2 000元、营养费910元、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1 299元、医院因治疗要求购买的必须用品180.20元、精神抚慰金4 000元。前述费用共计132 157.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青华的相应损失由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本案另一伤者代世珍经江口法院调解,由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 347.10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113 652.9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思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 000元)内替代赔偿。杨青华的赔偿费用由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3 652.90元,剩余的费用18 504.73元,由人保财险思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全通公司对杨青华先行垫付费用34 217.60元,要求由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人保财险思南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杨青华的法定代理人杨树俊予以认可,全通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的34 217.60元由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予以支付,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实际支付杨青华79 435.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额内赔偿杨青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9 435.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青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 504.73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4 217.6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 050元,由铜仁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判令上诉人赔偿杨青华79 435.30元及赔付全通运输公司34 217.60元无法律依据。交强险应当进行分项赔付。杨青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是36 369.65元,上诉人分项赔付则是在10 000元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赔偿杨青华的损失(含全通运输公司垫付部分)为105 787.98元。2、法院调解赔偿代世珍8 347.10元,由上诉人承担不妥,调解时未查明赔付项目及金额,更没有明确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请求撤销(2014)江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青华二审答辩称,原判对答辩人的损失还没有完全支持,请求二审予以一并审理。
袁子武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全通运输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赔偿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综上,原审判决不分项计算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数额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代世珍的赔偿款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杨青华的诉讼请求,对代世珍的赔付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中仅仅是为了查清交强险的剩余限额,对代世珍获赔情况作叙述。且调解是本着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上诉人在对代世珍的赔付中已经达成协议,现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原判确定由其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规定。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杨青华因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判决无异议,在答辩中主张对其他亲属去重庆护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铜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罗会君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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