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与安世秋、钟孟前、田仁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世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孟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仁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世秋、钟孟前、田仁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19时40分许,田仁安驾驶贵HV5××2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铜仁市碧江区铜漾线01公里+200米(龙田小学路段)起步左转弯时,该车左后侧与安世秋驾驶的无号牌本田二轮助力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安世秋、助力车同乘人钟孟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碧江区交警队认定:田仁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世秋、钟孟前无责任。

安世秋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四十六天,经诊断为:1、左手指中节指骨骨折;2、下唇挫裂伤并部分组织缺损;3、上唇及颏部皮肤擦伤;4、右下肢膝部皮肤擦伤;5、牙震荡。钟孟前受伤在家接受治疗十六天。安世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0 327.27元,加上门诊治疗费1 423.73元,共计11 751元;钟孟前实际治疗费用2 403元,均系田仁安垫付。多年来安世秋在铜仁市碧江区××××××村杨××家租房居住。贵HV5××2号车在人寿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保财险铜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 000元。

安世秋、钟孟前于2014年11月13日向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田仁安赔偿安世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 671.17元;2、田仁安赔偿钟孟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4 503.40元;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4、诉讼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014年12月5日,碧江区人民法院依申请追加人寿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 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安世秋、钟孟前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人寿财险黔东南支公司作为贵HV5××0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安世秋、钟孟前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为:安世秋医疗费11 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80元、护理费3 557元、误工费10 516元、伤残等级检查费及鉴定费1 092.60元,合计28 297元,扣除田仁安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 251元,人寿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应赔偿16 546元。钟孟前医疗费2 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 237元,合计4 112元,扣除田仁安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 875元,人寿财险黔东南支公司还应赔偿1 237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安世秋16 546元;赔偿钟孟前1 237元。二、驳回安世秋、钟孟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0元,由田仁安承担。前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人寿财险黔东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作出(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限额。保监会也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公告明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保险公司如果不按照该限额执行,将会面临严重的处罚。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时没有自主权,如果质疑交强险的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片面强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会顾此失彼。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还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二者应当兼顾。请求撤销原判,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 006元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世秋、钟孟前、田仁安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分项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判令由人寿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黔东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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