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与方玲伟、丁凤娇、方奕松、方奕萌、姚永旺、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玲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奕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奕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碧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玲伟、丁凤娇、方奕松、方奕萌、姚永旺、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碧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方玲伟、姚永旺、方奕松和方奕萌的法定代理人郑宾明与于凤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4日,方××驾驶的豫R5J4××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松桃县蓼皋镇马场出发往铜仁市碧江区方向行驶。同日23时,当车行驶至松桃县盘信镇白果坝路段时,与前方姚永旺驾驶的贵D20××6号低速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受伤后在松桃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用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6433.64元。贵D20××6低速货车登记在顺通货运公司名下,并于2014年6月19日在财保碧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松公交认字[2015]第0012Y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永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之父母方玲伟、于凤姣,子女方奕松、方奕萌起诉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人保碧江支公司、姚永旺、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小孩抚养费、医疗费、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食宿费、汽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4225.22元。

原审认定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8727.99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医疗抢救费, 6433.64元;方奕萌、方奕松的抚养费,218370.18元;豫R5J××号车辆(全损)损失24000元;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方玲伟、于凤姣、方奕松、方奕萌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费用5000元,但考虑其亲属远在河南的实际,原审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2873.21元。

原审认为,方××驾驶的豫R5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姚永旺驾驶的贵D20××6号低速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据松公交认字[2015]第0012Y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认为方××承担70%的责任,姚永旺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有关费用金额应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金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故人保碧江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玲伟、于凤姣、方奕松、方奕萌各项损失12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722873.21元-122000元)×30%=180261.96元。两项限额共计302261.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玲伟、于凤姣、方奕松、方奕萌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方玲伟、于凤姣、方奕松、方奕萌各项损失180261.96元。两项限额共计302261.96元;二、驳回方玲伟、于凤姣、方奕松、方奕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863元,减半收取2932元,由方玲伟、于凤姣、方奕松、方奕萌承担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承担2913元。以上给付内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人保碧江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总和,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而不是原审判决中的直接由交强险总额122000元内承担。请求撤销(2015)松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核减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内多赔付的2496.449元。

方玲伟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永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碧江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条未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作分项规定,根据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人保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故原判确定人保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保碧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代理审判员  付 伟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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