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婷婷与黄庆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兰
上诉人余婷婷因与被上诉人黄庆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7日中午2时许,余婷婷与他人发生争吵,黄庆兰站在其门市部观看。因劝架的人较多,余婷婷无意中用脚将鞋甩出伤到黄庆兰左脸部。同日,黄庆兰住进德江县人民医院医治,其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侧颧部软组织损伤,因治疗效果不佳,黄庆兰要求出院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黄庆兰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4天后出院,之后黄庆兰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相关检查。2014年9月14日,黄庆兰住进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诊断:1、中医诊断为头痛病;2、西医诊断为官能性头痛,左颞部软组织损伤。黄庆兰受伤后,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1875.10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花去医疗费4717.50元,住宿费260元。
原审另查明,黄庆兰受伤后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余婷婷支付医疗费941.60元。黄庆兰出院后,由于双方对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协议,以致发生讼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婷婷与他人发生争吵时,余婷婷无意中用脚将鞋甩出时伤到黄庆兰左脸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余婷婷致伤黄庆兰理应对黄庆兰的伤害损害给予赔偿。对于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黄庆兰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费为1875.1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医疗费4717.5元,共计6592.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黄庆兰未能证明其具体从事何职业,应以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448元每人每年计算,其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10天,其误工天数为14天,误工费为(37448元/年÷365天)×14天=1436.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黄庆兰住院14天,护理费应为(37448元/年÷365天)×14天=1436.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黄庆兰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30元/天=420元;对于住宿费,客观上黄庆兰在医院医治过程中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其提供的票据为260元,予以确认;对于黄庆兰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黄庆兰提供的是车辆加油发票和高速公路及路桥收费发票,未提供正式车票,黄庆兰提供的德江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病历均未提出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黄庆兰要求余婷婷赔偿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由此,黄庆兰受伤后的损失为10145.4元(医疗费6592.6元+误工费1436.4元+护理费1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宿费260元=1014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庆兰考虑到双方系邻居关系,只要求余婷婷赔偿7600元的损失,从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余婷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庆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7600元;二、驳回黄庆兰要求余婷婷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余婷婷负担。
宣判后,余婷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余婷婷站在低处,黄庆兰站在高处,两者相距不足两米,余婷婷无意间用脚将自己所穿拖鞋甩出碰在黄庆兰正面部,当时没有一点擦痕,再说用脚甩出没有一点力量。当时余婷婷之母主动要求黄庆兰去医院检查,黄庆兰说没事,之后黄庆兰在他人教唆下装病。黄庆兰在德江县人民医院就医不论是与余婷婷相关联的“外伤”还是不相关的“头痛“。所有费用都是由黄庆兰支付。黄庆兰擅自扩大的医治血脂高、血脂浓和官能性头痛的费用依法应当与余婷婷无关。原审法院却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判这些费用由余婷婷承担明显错误。二、黄庆兰本在三级综合医院德江县人民医院就诊,却认为该医院水平低,要求转院。然而黄庆兰住院后的治疗机构却是比德江县人民医院级别低的普通中医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这难道不是擅自扩大费用吗?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余婷婷的诉讼请求。
黄庆兰未作二审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婷婷在他人发生争吵时,用脚将鞋甩出伤到黄庆兰左脸部。当日黄庆兰进入德江县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和左侧颧部软组织损伤,之后黄庆兰相继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进行治疗。故余婷婷应当对黄庆兰因就医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余婷婷所提黄庆兰医疗费用当中有与其受伤无关的诊疗费用,但余婷婷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诊疗费用中哪些部分与治疗黄庆兰受伤无关,故余婷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余婷婷上诉称黄庆兰其后就医的医院比德江县人民医院级别低,其后产生的医疗费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余婷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因诊治效果不佳,之后黄庆兰就诊的两家医院均比德江县人民医院级别高,故余婷婷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婷婷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余婷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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