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成文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文凤
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成文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王传武担任承建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公司制酒车间等项目的负责人。成文凤在华恒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做工,工资每天100元。2012年12月19日下午4时许,塔吊机在吊模板时,由于成文凤与另一工人没有将钢丝绳梆紧,在吊机起吊到离地5米左右,一根木方从上面滑落,砸到在地面观看塔吊机起吊的成文凤头部导致其受伤,成文凤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6704.47元。后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1942.7元,其伤经该院诊断为:(1)双侧上颌骨骨折术后;(2)13、22、23牙体缺损;(3)36残根;(4)双眼视力下降。2013年8月26日,成文凤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双侧上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为伤残10级;牙齿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13250元,鼻泪管骨折并阻塞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成文凤支付鉴定费1300元。成文凤受伤后,华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成文凤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704.47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的医疗费12047.4元。对成文凤支付的医药费,后续治疗等其他费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成文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恒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成文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8119.3元。诉讼中成文凤之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鉴定前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19256.72元。案件受理费由华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成文凤去华恒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地做工,与华恒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成文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华恒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成文凤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华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华恒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贵州石阡酒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王传武一人所签,公司未授权,所以不承担责任的问题。王传武与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及附件中均加盖华恒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王传武系华恒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担任承建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对华恒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成文凤在施工中,清楚施工规范和安全规范,而未注意,对其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华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成文凤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成文凤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6704.47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1942.7元,共计医疗费人民币28647.17元,予以确认。对成文凤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成文凤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9天,成文凤的误工损失计算应包括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应为100元/天×249天=24900元。对成文凤请求赔偿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根据该案成文凤伤情和石阡县的实际情况,成文凤受伤后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为宜,其护理费酌定每天6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60元/天×69天=4140元。对成文凤主张的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酌定为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其营养费为30元/天×69天=2070元。对成文凤主张的车旅费,成文凤提供了交通及住宿等票据,证明成文凤用去的费用为人民币1840元。对成文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和《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之规定,成文凤住院6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天×30元/天=2070元。对成文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成文凤之伤经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成文凤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贵州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标准》所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5434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对成文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250元,成文凤提供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成文凤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250元。对成文凤主张的鉴定费,成文凤提供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收费票据,证明成文凤用去的费用为1300元,对成文凤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成文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47.17元、误工费24900元、护理费人4140元、营养费2070元、车旅费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后续治疗费202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6427.17元。该款项应减去事故发生后王传武支付成文凤医疗费等人民币18751.87元,即该次交通事故对成文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96427.17元-18751.87元=77675.3元,由华恒建设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成文凤人民币54372.7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成文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4372.71元;二、驳回成文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元,由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成文凤承担23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宣判后,华恒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华恒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晓,也没有参与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公司任何土建、安装等建设工程。华恒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授权王传武与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合同签订、工程招投标等事宜一概不知,也未收到任何信函告知。华恒建设有限公司未雇请过王传武,也未直接或者间接发包或分包任何建设工程给王传武。第二,原审法院仅通过王传武代表华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合同便认定成文凤系华恒建设有限公司的雇佣劳务者不慎重。理由是:一、庭审中未出现华恒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王传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书面委托书。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华恒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世平和代表人王传武名字均系王传武一人所签。三、成文凤未提供、法院未依法收集或者调取王传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提供给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公司关于华恒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年检登记等资料,这些资料系庭审中华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四、该工程事实至今,华恒建设有限公司专属账号未收取或者垫付与工程有关的资金,也未与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和接触,也没有同王传武有过类似接触和联系。第三,成文凤受伤住院期间,王传武个人为成文凤垫付18751.87元医疗费用,华恒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第四,关于王传武冒用华恒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华恒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马静宇向石阡县公安局报案,因王传武签订合同所盖公章并非华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追究王传武的刑事责任,而石阡县公安局告知公司向石阡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华恒建设有限公司对王传武系何人都不知,便申请追加王传武为本案被告,然原审法院未予批准,且未主动追加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利于查明本案案情。二、华恒建设有限公司未参与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公司各类建设工程或者安装工程项目,所以成文凤未与华恒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或者间接建立劳动或者雇佣关系,故对成文凤受害产生损失,华恒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法院查明,成文凤系施工过程中忽视施工规范,未远离吊离的模板被未困紧的木方砸中头部造成其本人受伤,应当有成文凤本人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阡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事故现场平面图及调查笔录等书证、物证认定王传武系华恒建设有限公司委派在该项目工地的全权代表过于牵强,因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成文凤承担。
成文凤二审答辩称:一、华恒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未参与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华恒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施工的说法不能成立。三、华恒建设有限公司在成文凤受伤治疗期间垫付了部分费用,这是客观事实。四、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尾部盖有华恒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和王传武的签字,表明华恒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授权王传武签订涉案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属于公司行为而不是王传武的个人行为,并且华恒建设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一审答辩状中明确承认其从贵州石阡大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大关酒业建设项目中制酒车间、厂房等工程,故华恒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未承包大关酒业建设项目任何工程和未授权王传武作为涉案工程全权代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恒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成文凤不是由公司所雇请,故对成文凤受伤损失华恒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华恒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成文凤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成文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华恒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成文凤对其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华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定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恒建设有限公司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恒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钟建军
审判员 倪庆飚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慧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