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妹与杨志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
上诉人陈建妹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7月8日14时10分,杨志富驾驶贵DF3××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江口县闵孝镇哨上街往江口县闵孝镇新岭村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73Km+510m处,车辆驶离路面撞在道路左侧行道路上,造成杨志富及贵DF3××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所载乘客陈建妹、何素明等6人受伤。陈建妹受伤后被送往江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9天,杨志富垫付全部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52 460.30元。该事故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富承担全部责任,陈建妹无责任。陈建妹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16日,共计70日)由杨志富之妻龙玉珍进行护理及照顾其生活。陈建妹的伤情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未构成伤残。杨志富驾驶的贵DF3××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江口支公司投有每座限额为30 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2014年7月23日,陈建妹诉至江口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杨志富赔偿医疗费3 316元、护理费12 5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470元、营养费4 470元、交通费62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30 850元/年计算;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3、诉讼费由杨志富承担;4、依法判决人保财险江口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认为,陈建妹乘坐杨志富的车辆,因杨志富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杨志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妹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且各方均认可,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陈建妹要求杨志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杨志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江口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人保财险江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陈建妹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杨志富已为陈建妹支付医疗费52 460.30元,对于陈建妹另行主张的医疗费1 928元,其未能向法院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杨志富提出未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对陈建妹主张医疗费1 928元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陈建妹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建妹主张误工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30 85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其系农村居民,对该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陈建妹误工费为12 593.56元(30 850元/年÷365天×14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建妹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为其护理且均在务农,故对其参照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 30 85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杨志富辩称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16日是其妻龙玉珍在医院护理陈建妹,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依法予以扣除,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扣除70日龙玉珍护理陈建妹的护理费,陈建妹护理费为6 677.12元(30 850元/年÷365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省内30元/天的标准。杨志富辩称其妻在医院照顾陈建妹生活饮食70日,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且陈建妹认可其妻龙玉珍照顾生活的事实,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陈建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 370元(30元/天×79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建妹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对杨志富提出未有医嘱不予支持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陈建妹主张30元/天的标准并无不当,对该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陈建妹营养费为4 470元(30元/天×149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建妹主张交通费为62元,虽陈建妹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实,但在其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且杨志富对交通费未提出异议,依法确认交通费62元。陈建妹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对陈建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陈建妹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 172.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杨志富驾驶贵DF3××3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江口支公司投有限额为每座30 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杨志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江口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杨志富承担。人保财险江口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每座30 000元)支付陈建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 172.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七十一条、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陈建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 172.68元。二、驳回陈建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杨志富承担。
宣判后,陈建妹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右脚骨折,在住院期间进行手术,体内植有钢针、钢板及螺丝钉,两年内必须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需要相关的费用和时间,虽然后续治疗的时间未到和实际费用未产生,但法院应当一并判决。具体费用应当以再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时间为准。2、江口法院委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未构成伤残等级。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不合法,未作相应的功能示范动作检验,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具体以住院手术时的医疗发票及住院时间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伤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建妹的后续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二、陈建妹能否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应当明确、具体。陈建妹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提出了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但对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并未确定。因陈建妹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又没有相应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其后续治疗需要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陈建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不予支持。陈建妹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或者通过鉴定评估后另行处理。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以下证据: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陈建妹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建妹的伤残等级鉴定过程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机构依照《法医临场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对其进行关节功能、肢体长度检查。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检查过程用笔记方式进行实时记录。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建妹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陈建妹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建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陈建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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