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与崔××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崔××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2009年10月20日,崔××与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31日,双方生育一女崔×涵。2013年5月27日、2014年1月13日,崔××两次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18日,崔××与田××发生矛盾。崔××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沿河法院。请求判决崔××与田××离婚,婚生女崔×涵由崔××抚养,田××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田××要求抚养女儿崔×涵,崔××表示同意,并愿意每月负担其抚养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400元。田××同意与崔××离婚,要求崔××赔偿田××精神损失50 000元。崔××认为数额过大,无力一次性付清。经主持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认为,崔××起诉请求离婚,田××明确表示同意,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崔××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女崔×涵,因崔××同意由田××抚养,并愿意支付其抚养费400元/月。故对田××的该部分答辩事由,予以采信。庭审中,田××要求崔××补偿其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崔××认为数额过大,无力一次性付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2 000元,由崔××一次性支付给田××。田××的其他辩驳事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崔××与田××离婚;二、崔××与田××所生育子女崔×涵由田××抚养,崔××负担其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月。按年支付,于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直至崔×涵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田××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 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崔××负担。

宣判后,田××不服,提起上诉称, 1、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原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当。2、上诉人婚前身体健康,婚后生育一女。因上诉人刚生完孩子不久,崔××不顾上诉人的身体健康,对上诉人强行施暴,导致上诉人患上妇科病导致不育。崔××知晓上诉人无生育能力后,为了与上诉人离婚,对上诉人进行百般殴打、辱骂。原判判令崔××赔偿精神抚慰金12 000元金额太少,应判令其支付50 000元。3、上诉人患上妇科病后,向亲戚借钱四处求医,应当由崔××赔偿该笔费用。上诉人与崔××婚后于2010年9月购买了一辆普通货车(牌照贵DG9××2号),价值80 000元,现折旧后按60 000元计算,崔××应补偿30 000元。上诉人在结婚时办理了价值30 000元的嫁妆,该物件的价值已经(2013)沿民初字第445号认定。崔××在2104年领取了(2014)沿民初字第124号判决后(因第二次其起诉请求离婚未果),恼羞成怒,将上诉人赶出家门,上诉人的嫁妆也不知去向,故应由崔××赔偿。4、上诉人身患疾病,身体条件、经济条件急剧恶化,又居无定所,为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改判崔×涵由崔××抚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崔××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崔××支付医疗费20 000元;崔××补偿共同财产(普通货车)价值一半30 000元;崔××赔偿上诉人婚前财产30 000元;婚生女崔×涵由崔××抚养;诉讼费由崔××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发回重审,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才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不属于禁止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原判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合法。关于离婚中损害赔偿问题。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上诉人以崔××的不当行为导致其患病甚至不育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判判令崔××赔偿精神抚慰金12 000元,既考虑了崔××给田××带来的后果,也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崔××的支付能力。关于债权债务问题。首先,田××主张其借钱治病所产生的债务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也可以向田××、崔××主张偿还。现田××主张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124号判决已认定了夫妻间有共同债务,经查,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田××要求崔××赔偿其医疗费20 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次,田××认为其与崔××婚后购买一辆“普通型”货车,价值80 000元,折旧后应值60 000元的主张,因该车转让他人,田××与崔××已对该车辆不具所有权。故主张分割的理由不成立。最后,田××主张其价值30 000元的嫁妆去向不明,应由崔××赔偿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田××的嫁妆灭失与崔××有关,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崔×涵的抚养问题。田××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均明确表示由其抚养,由法院判令崔××支付抚养费,原判支持其抚养崔×涵的主张。在二审期间,田××没有提供其身体条件、经济条件急剧恶化的证据。现要求变更崔×涵的抚养权,是对其在诉讼中的主张进行反悔,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代静云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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