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华与吴可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2:38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可彦

上诉人吴忠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可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吴可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2月2日19时,吴忠华醉驾无牌二轮助力车由漾头方向往马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铜漾线12KM处时,该车的正前部与步行通过道路的吴可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吴可彦被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8 000元,该费用由吴忠华支付,吴忠华还支付给吴可彦生活费500元。2014年2月8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碧公交认字[2014]第000016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可彦无责任。吴可彦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5日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9 885.74元。后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可彦身体损伤的情形未达到伤残等级。

2014年5月14日,吴可彦向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忠华赔偿医疗费9 885.74元、误工费3 468元、护理费3 468元、营养费1 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 061.74元;案件受理费由吴忠华承担。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可彦与吴忠华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忠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可彦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吴忠华应对吴可彦进行赔偿。吴可彦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8 000元,吴忠华已支付,并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吴可彦要求吴忠华赔偿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其各项损失,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吴可彦请求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吴可彦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 885.74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吴可彦未提交其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故本案的误工费为2 873.70元(30 850元÷365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600元(30元×20天)。扣除吴忠华支付给吴可彦住院期间生活费500元,余10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吴可彦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按 30元/天计算20天,即营养费应计算为6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吴可彦因车祸导致受伤住院,其在住院期间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都会有一定程度的降低,需要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按一人护理为原则,本案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 546.50元(28 224元/年÷365天×护理人数1人×20天)。6、鉴定费700元,吴可彦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吴可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吴可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不含吴忠华前期支付的费用)15 706元,应由吴忠华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由吴忠华赔偿吴可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 7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1元,由吴忠华承担。

宣判后,吴忠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金额过高,多赔偿8 706元。吴可彦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以及部分生活费已由上诉人垫付。吴可彦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相隔74天,在这74天的时间里,不能否定吴可彦发生意外的可能,医院的病历也是根据病人陈述记载的。吴可彦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应由吴可彦自行承担。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15 706元(含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过高。吴可彦第一次住院的相应单据,由吴可彦去合医报销了2 000元至3 000元,该笔费用应作为上诉人赔偿的费用计算在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可彦承担。

吴可彦二审答辩称,第一次出院时头还痛,医生说血肿是慢性的,要随时回医院复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吴可彦从合医中报销部分应否从损失金额中扣除;二、吴可彦于2014年4月27日入院治疗的费用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无论吴可彦在社保机构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与否,均系吴可彦与有关社保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保机构没有义务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减轻相应的责任,吴忠华关于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从赔偿款中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2014年2月2日,吴忠华驾车不慎撞伤吴可彦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可彦在事故中受伤的部位,经铜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3、前庭震荡伤;4、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颞部顶膜硬膜下积液;5、左膝关节骨关节病;6、左上肺陈旧性肺结核;7、亚临床甲减。吴可彦于2014年4月27日再次进入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吴可彦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受伤部位与第一次受伤住院的治疗部位有一致的部分,即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积液(血肿)。吴忠华认为吴可彦已出院74天,吴可彦自身原因造成二次伤害的可能性存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属于反驳对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可彦关于2014年4月27日入院治疗的伤系吴忠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吴可彦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吴忠华一直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吴可彦进行治疗。在医院尚未要求吴可彦出院,吴忠华在积极垫付医疗费的情形下,吴可彦在2014年2月13日从铜仁市人民医院自行要求出院,对其再次入院治疗产生费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第二次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吴可彦自行承担30%的医疗费,即2 965.72元(9 885.74×30%),吴忠华对吴可彦第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承担6920.02元。鉴定费700元,因吴可彦未达到伤残等级,故鉴定费应由吴可彦自行承担。一审认定吴可彦的误工费2 8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 54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忠华还应赔偿吴可彦12 040.22元,其余部分费用由吴可彦自行承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吴可彦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的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吴忠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吴忠华赔偿被上诉人吴可彦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 040.2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01元,由吴忠华承担151元,吴可彦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琴

审 判 员  罗会君

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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